-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制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爰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認可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以下簡稱 檢測中心),並明定管理考核事宜,以提供市民機車檢測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機車修護保養廠、經銷商及服務站具有左列資格者,得由各機車製造廠或進口機車總代 理商推薦,向本局申請認可(申請及審核表如附件一)設置檢測中心,並懸掛許可證( 格式如附件二)及標示牌於該檢測中心明顯處。 (一)依法辦妥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者。 (二)開業六個月以上者。 (三)聘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合格證書之排氣檢驗人員二名以 上者。 (四)具備檢測場地五坪以上,且同時可容納待檢機車三輛以上並經本局評鑑認可者。 (五)具備經本局認可之車輛排氣檢驗儀器壹套以上及功能規格應符合規定者。(規格 如附件三)
- 三、檢測中心服務項目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免費受理各種廠牌機車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濃度之排氣檢測,並以二氧化碳濃 度為檢測時之參考依據〔二氧化碳濃度在三%以上方為有效測試〕。 (二)受檢機車排氣不合格之簡易調整(免費但以原廠牌為原則)。 (三)受檢機車排氣不合格須更換污染控制零件,得依價目表標示價格,酌收工本費( 以原廠牌為原則)。 (四)對受檢合格的機車發給(或填寫)有效期限三個月之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由本 局統一編號印製發給並追蹤考核),合格卡並應依序號發。
- 四、機車製造廠或進口機車總代理商應負責督導其所推薦經認可設置之檢測中心,並由本局 對檢測中心列管考核。
- 五、檢測中心應明顯標示更換污染控制零件之統一價目表,未按標示之價目表合理收費者, 由機車製造廠或進口機車總代理商負責督導改善。
- 六、機車經檢測中心檢測排氣不合格者,經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該檢測中心得檢查機車 並應告知可能改善排氣狀況之維修更換項目及費用(以原廠牌為原則),並由機車所有 人或使用人自行決定是否交該檢測中心維修,檢測中心不得未經同意即強行維修,如有 上述情形,由機車製造廠或進口機車總代理商負責督導改善。
- 七、檢測中心對前往受檢而未帶行車執照或證明文件之機車,得不予檢測,並告知未能檢測 之原因。
- 八、檢測中心對受檢之機車應詳實填寫檢查紀錄表及工作成果統計表;對其檢驗儀器應做定 期保養、校正及更換濾材,並將保養、校正及更換濾材紀錄保存一年;本局得隨時前往 檢查檢測中心之各項紀錄。
- 九、本局對於隨身攜帶排氣檢測紀錄卡,且最近一次檢測合格日期未超過三個月之機車,得 免路旁不定期排氣檢驗。但得攔車抽驗複驗,經複檢不合格者不予處罰,惟當場收回並 取消排氣檢測紀錄卡,責令改善。
- 十、檢測中心應於每月七日前將上月檢查紀錄表、工作成果統計表及保養紀錄等資料,逕送 本局備查。
- 十一、檢測中心聘請之排氣檢驗人員如有離職或合格證書逾期失效致檢驗人員少於二名之情 形者,應於七日內先向本局報備,並於六個月內完成另聘或遴選人員前往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受訓並取得合格證書後向本局核備。
- 十二、檢測中心之檢驗儀器如有或損壞或故障,致無法檢測時,應於三日內以口頭或書面方 式向本局報備,修復時亦同。
- 十三、檢測中心不得任意變更設置地點,如欲變更設置地點,應依本要點三之規定向本局重 新申請認可設置。
- 十四、檢測中心經認可設置之日起滿三年者,應於期滿三個月前,依本要點三之規定向本局 重新申請認可設置。
- 十五、本局對各檢測中心考核方法如左: (一)適時辦理查核工作,並於每年辦理評鑑一次,成績優良者,給予公開表揚或適 當獎勵。 (二)檢測中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予警告一次;相同情形經連續二次警告後仍不 改善者或一年內累積警告達三次以上者,撤銷其認可。 1.未確實製作檢查紀錄或未確實保養、校正、更換濾材並作成紀錄者。 2.未於每日七日前提報各項資料表格者。 3.未按標示之價目表合理收費或未經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即強行維修者。 4.檢測服務態度不佳者。 5.周圍環境維護不良者。 6.經抽驗複檢同一檢測中心於一個月內有三輛以上超過排放標準且該檢測服務 中心無法提出非其責任之證明者。 7.檢驗儀器損壞或故障,無法檢測,未於三日內向本局報備者。 8.佔用騎樓、人行道或巷道進行排氣檢測者。 9.任意變動檢測中心配置者。 10.檢測數量未達前年度平均檢測數量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三)檢測中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認可: 1.檢查紀錄卡發給不實或拒發或販賣者。 2.無故拒絕檢測車輛者。 3.未依規定檢驗車輛或檢驗不實者。 4.排氣檢驗人員少於兩名且未向本局報備者。 5.排氣檢驗人員非實際任職於該檢測中心者。 6.執行排氣檢驗之人員未領有合格證書者。 7.使用非本局認可之檢驗儀器者。 8.未經核準而擅自於檢測服務中心以外之地點實施檢測服務工作者。 9.經原推薦機車製造廠商撤銷推薦或更改經銷其他廠牌之機車者。 10.變更設置地點,未向本局重新申請認可設置者。 11.檢測數量未達前年度月平均檢測數量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12.其他經本局認定有嚴重違反規定者。 前項檢測中心經撤銷認可者,本局得視違規情節,限制其在六個月以上,二年 以下期間內,不得重新申請設置。
- 十六、本局得依本市各行政區域分佈之需要性,認可設置檢測中心之數量。其設置數量評估 標準應考量行政區域面積、人口數、機車數及現有檢測中心分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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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3-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8)北市環一字第8821589500號公告發布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