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 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 、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為公害者。 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
- 第 二 章 處理機構
- 第 一 節 調處委員會
- 第 7 條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 第 二 節 裁決委員會
- 第 10 條裁決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一人。 裁決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環境保護、法律、醫 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用之。
- 第 11 條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專任,其他委員得為兼任。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任用資格者。 二、具有律師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 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各級政府法制或訴願單位任職五年以上,並具有辦理法規或訴願 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者。
- 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 第 一 節 調處
- 第 14 條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 轄市或縣 (市) 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調處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 意,得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 第 16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 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 一、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直轄市、縣 (市) 者。 二、二以上調處委員會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三、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因法律或事實不能進行調處者。 四、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者。 對於前項之指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8 條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限先命補正。 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 第 19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調處事件進行中, 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經調處委員會之許可,加入 該調處程序為當事人。 調處委員會為前項許可時,應斟酌當事人之意見。
- 第 25 條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得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 他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從事必要之鑑定。 其鑑定費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 ,由該當事人負擔之,並負責返還政府。
- 第 27 條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 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 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 案調處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為 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 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 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
- 第 28 條調處成立者,應製作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請管 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處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儘速核定,發還調處委員會送 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處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調 處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 29 條調處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但依第二十七 條調處方案視為調處成立者,由同意調處方案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成立之場所。 六、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 第 30 條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 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前項協定經公證後未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 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 第 二 節 裁決
- 第 33 條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 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向原直轄 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提出。 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 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調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 交裁決委員會。
- 第 34 條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行之。 前項合議,以指定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金額,如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 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 第 37 條裁決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裁決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前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 第 39 條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 後七日內,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 用之。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41 條當事人本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 之擴大者,得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得以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其以裁決書代替原因之釋明者,免供擔保。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外,於前二項 情形準用之。 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裁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同一事件向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或未撤回其訴者,亦同。
- 第 42 條公害糾紛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進行調處或裁決。 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受訴法 院於調處或裁決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調處、協議或裁決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撤回其訴訟。 公害糾紛事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準 用前項之規定。
- 第 46 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得設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由內政部、法務部、經濟 部、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派代表組成,其任務如左︰ 一、協調有關機關研擬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方法及對策。 二、提供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理公害糾紛事件必要之支援。 前項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兼任 之。
- 第 48 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置專責人員,執行左列各款 事務︰ 一、處理公害陳情。 二、為處理公害陳情所必要之調查、指導及建議。 三、指導陳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請調處或裁決。 鄉 (鎮、市、區) 公所,得視需要置專責人員,處理前項各款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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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51號令修正公布第7、51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停止辦理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4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6條第1項序文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4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5條、第43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序文、第50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