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9-02-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93)府新一字第09201572500號函發布廢止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北市假日書市(以下簡稱假日書市),以培養市 民讀書風氣,推動書香社會,提昇國民文化水準及促進出版事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 二、假日書市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新聞處(以下簡稱新聞處)。
  • 三、本要點所稱假日書市係指於每星期六、星期日及連續假日之星期一或星期五定期於本市 和平東路建國南路高架橋下舉行圖書展售及推廣教育活動之場所而言。
  • 四、假日書市展售時間規定如左: (一)開市日:上午十時進場。 (二)收市日:下午七時出場。
  • 五、假日書市之展售地點、時間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
  • 六、假日書市之展售業者,應共同組織自治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辦理有關展售自治事 項,依本要點規定並於有關法令規定下受臺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監 督指導。委員會為假日書市對內之組織,不得對外行文。
  • 七、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候補委員三人,由假日書市展售業者互選之,並由委員 互選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襄助處理財務、 監理等會務。委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 假日書市展售業者每年應訂期召開會議一次,由委會主任委員召集之,如有必要得由主 任委員或經展售業者半數以上之聯署召開臨時會。 委員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各種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提報公會函轉新聞處備查。 委員會收支應詳細列帳,按月製表提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公告,並於次月十日前提報公 會函轉新聞處備查。 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經全體展售者同意酌支研究費或 交通費。
  • 八、委員應填具委員簡歷冊提報公會函轉新聞處備查。 委員會如管理不善或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時,得予解散之,並令其重新改選。
  • 九、委員會應負責執行左列事務: (一)參加展售者資格之審核。 (二)規費之收繳。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假日書市違規展售物品之查報。 (五)周圍無照攤販之查報。 (六)假日書市營業秩序之維持、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管理。 (七)協助維持交通秩序。 (八)聘請專家學者在展售場地舉辦書香系列活動,帶動市民讀書風氣。 (九)展出廣告之製作與審查。 (一0)有關展售業務管理、組織、職員指定及辦事程序。 (一一)有關本要點禁止行為之糾察、查報。 (一二)協助防範週邊併排停車違規。 (一三)督促展場收市後清除現場物品並注意防範設置固定之柱架、樁等妨害停車之設 施一四主管機關交辦事項。
  • 十、假日書市展售業者,應以實際從事圖書、雜誌、錄音帶販售為限,並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 (一)具有出版事業登記證及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出版業。 (二)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或臺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之現籍會員。 前項展售資格,應透過公會辦理登記並送委員會審核通過,報請新聞處備查後,始得參 加展售。為管理方便,未分配攤位者得造冊候補。
  • 十一、假日書市展售業者,應依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標準繳納費用(每小時使用費率x 使用時數x使用停車格位)由委員會負責統籌收、繳,於每月一日前向臺北市停車管 理處一次繳清。如收費標準調整時,應按新標準繳納。
  • 十二、假日書市展售業者,其展售物品應一律公開標價。
  • 十三、假日書市不得陳列販售左列物品: (一)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出版品。 (二)盜印或盜錄之出版品。 (三)支經申准出版登記擅自發行之出版品。 (四)記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出版品。 (五)記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或妨害秩序罪之出版品。 (六)記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褻瀆祀典罪或妨害風化罪之出版品。 (七)依法禁止陳列販售之物品。   違反陳列販售以上物品之業者經取締核定後,新聞處逕予註銷展售資格外,並移送司 法偵辦。
  • 十四、假日書市展售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以書面警告,第二次處以三星期至七星 期停業,一年內累積違反三次者,由委員會收回展售攤位提報公會函轉新聞處註銷展 售資格。 (一)展售圖書、雜誌、錄音帶以外之物品者。 (二)展售時間未佩帶委員會製作識別證者。 (三)不接受指導人員之指導與勸告者。 (四)未保持營業秩序及場地環境衛生者。 (五)在展售時間違反交通、廣告、攤販管理等法規規定者。 (六)違反本要點其他規定者。 前項警告得由委員會分別行使,必要時亦得由新聞處或公會指揮委員會辦理。
  • 十五、假日書市展售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處以三星期至七星期停業,第二次由委 員會收回展售攤位提報公會函轉新聞處註銷展售資格。 (一)委託他人展售或將攤位轉租或頂讓他人。但配偶及直系親屬,不在此限。 (二)有公共危險行為者。 展售業者積欠費用達二個月以上,經通知仍未繳納者,由委員會收回展售攤位提報公 會函轉新聞處註銷展售資格。
  • 十六、展售業者無法參加展售時,應事先向委員會報備。無故連續停止營業四星期以上或一 年內停止營業達八星期者,由委員會收回展售攤位提報公會函轉新聞處註銷展售資格 。
  • 十七、經註銷展售資格者,其展售攤位,除由委員會收回並提報公會函轉新聞處外,委員會 並應就符合第十點規定展售資格候補者遞補或以公開抽籤方式遞補,並將遞補名冊提 報公會函轉新聞處核備。新聞處必要時得隨時查對展售業者資格。
  • 十八、展售現場不得設置固定之柱、架等設施以及收市後不得遺留或堆置任何器具、桌椅等 妨礙停車之物。
  • 十九、假日書市展售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展售業者應於接到通知後限期遷移,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 (一)展售場地因舉辦公共事業、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需收回展售場地時。 (三)展售業者積欠費用,經主管機關通知仍未繳納時。 (四)展售業者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書市展售業務時。 (五)使用場地違反法令時。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展售。 (七)喪失第十點所訂展售資格者。
  • 二十、展售業者應具結遵守本要點規定事項,其手續由委員會統一辦理,並提報公會函轉新 聞處核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