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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6-05-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86)研四字第8604484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擴大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出版品流通,方便 本府同仁及市民能隨時參閱使用,以落實資訊公開,知識共享之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機關出版品之管理,除應依行政院函頒「行政機關出版品管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外,依本要點辦理。
  • 三、本要點所稱出版品,係指以政府機關之經費(含中央補助款及他各類補助款)與名義印 製、出版或發行之非機密性,且無特定分發對象之圖書、冊籍、專論、定期或不定期刊 物及非書資料而言,但不包括教育行政機關統一編印價售之教科書。
  • 四、各機關出版品之管理與運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出版品之管理,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 (二)本府財政局、主計處、新聞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等單位 組成出版品預算審查組,負責初審本府各機關出版品印製之預算及相關事宜等, 幕僚作業由研考會負責。 (三)各機關在編列年度預算額度確定後一週內,應將次年度出版計畫之單位(含附屬 單位)概算明細表及明細總表(詳附件一-四)併概算影本送研考會彙整,並召 開出版品預算審查組會議,作成提案送本府年度計畫及預算審議小組供審查預算 參考。如有臨時出版時,亦應隨時填報(含勻支經費)。 (四)出版品印製前,應依「行政機關出版品統一編號相關作業規定」編定出版品統一 編號、國際標準書號、預行編目等,並將申請單(詳附件五、六)加印一份送研 考會、出版品、紀念品販售中心,發行時除依出版法之規定,將出版品分送有關 機關各一份外,並應送研考會乙份(含分送情形)備查,臺北市立圖書館(含市 政資料展示中心)、市政資料館各二份寄存。出版品之製作,於預算範圍內應力 求品質優良,內容充實正確。 (五)屬贈閱之本府出版品,各機關除自行分送外,亦得酌量送市政資料館、出版品、 紀念品販售中心分送民眾。 (六)屬出售之出版品,各機關應自行訂價委託各機關合作社、本府出版品、紀念品販 售中心或各大書局代售。各機關出版品之出售,以成本為原則,售價所得應全部 繳交市庫。其委託代售者,得支付受託人不超過售價百分之四十之代售費用,統 籌展售者亦同。 (七)本府出版品販售中心得視統籌展售之需要,函請各出版機關加印其庫存將罄之出 版品;各出版機關如不能於三十日內印刷供應前項出版品,可授權本府販售中心 加印,以供統籌展售。 (八)出版品發行後,各機關除應自行辦理宣導外,亦應填具出版品內容摘要分別送請 本府新聞處及資訊中心加以宣傳;格式由新聞處及資訊中心統一規定。 各機關辦理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規定時,應一併副知研考會。
  • 五、各機關對本要點之執行成效,應填報本府年度出版品執行成效自評表,於每年七月三十 一日前送研考會備查,研考會應定期或不定期複評,做為審查概(預)算及業務改進之 參考。(自評表及複評表由研考會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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