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本細則依有線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條規定租用幹線網路時,應依交通部設置之電信事業機構或許可之 電信事業機構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二章 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
- 審議委員會依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為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參 與。 前項評鑑方式,由審議委員會定之。
-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地區,係指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告之有線電視經營地區( 以下簡稱經營地區)。
-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審議委員會委員迴避時,應提出足資證 明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提 請審議委員會主席裁決之。
-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與該經營地區系統經營者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 前項利害關係人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
-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撤銷審議委員會決議時,應提出足資證明有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形之資料。
- 第三章 營運許可
-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財團法人,係指以經營有線電視為設立宗旨者。 外國人投資之本國公司,不得為經營有線電視系統之股東。但外國人投資本國公司之股權 合計不超過百分之二十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有線電視之股東所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其名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 姓名、國籍、住址、經歷、持股數目、比率、金額、股東會議事錄、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及公司章程。 二、以設立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其名稱、發起人或預定認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認股人 之姓名(名稱)、國籍、住址、經歷、認股數目、比率及金額。以設立中之財團法人 申請者,其名稱、捐助人之姓名、國籍、住址、經歷及捐助章程。 三、經營地區。 四、系統名稱及簡稱。 五、系統頭端所在地址及營業場所預定地址。 六、申請人、董事、監察人出具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聲明書。其設有經理人者亦同。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書格式及申請須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填具之申請書或提出之營運計畫資料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 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駁回其申請。
- 經營地區申請起訖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另 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一、在前項公告受理期間內,該地區無人申請。 二、該地區無人獲得許可。 三、該地區系統經營者終止經營,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 四、該地區系統經營者係獨家經營,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平競爭,經附具理由,送請審議委 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 重新辦理公告,仍有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事實需要,依左列方式擇一處理之: 一、會同交通部重行劃分及調整經營地區。 二、獎勵或輔導其他行政區域之系統經營者經營。 三、其他經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獎勵之輔導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同一行政區域,指同一直轄市或縣(市)。
-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財務規劃,是否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應參酌左列項目認定之: 一、申請人資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之財務與信用紀錄及狀況。
- 申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億元;其為財團法人者,其 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億元。
- 有線電視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審議委員會必要時得依左列方式認定 之: 一、舉行公聽會。 二、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邀請申請人面談或至各經營地區訪談。 四、其他適當之方式。
- 審議委員會為許可籌設有線電視之決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將左列文件送 請查核: 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公司章程或捐助章程。 二、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經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未於前項限期內繳交查核之文件或繳交之文件證明有違本法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 關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其籌設之許可。 第一項所繳交之文件不全,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中央主管機 關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其籌設之許可。
-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展期時,除附具理由外,並應檢送原許可文件影本及 左列文件。 一、原籌設許可文件內所定申請展期時,應提出之文件。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申請重新換發執照時,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事項,敘明未來九年之營運計畫。 三、經會計師簽證之前七年財務報告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前條申請案件,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處理經營地區訂戶紛爭之紀錄。 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重新換發執照時,適用之。
- 第十條之規定,於系統經營者申請重新換發執照填具之申請書或提出之營運計畫資料不全 者,適用之。
- 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重新換發執照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原有之有線電視系統 執照及系統經營者執照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申請變更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時,應敘明理由,並提出左 列文件: 一、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說明。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第十條之規定,於系統經營者申請變更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提出之文件不全時,適用之。
-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申請股權轉讓時,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過戶申請書。 二、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 三、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受讓人為法人者,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 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姓名、名稱及持股之數額及比率。 四、受讓人於受讓後擁有之股權比率。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通知限期改善,應以畫面為之,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系統經營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應改善之項目。 三、改善之期限。 四、改善後應提出之佐證資料。 五、逾期不改善之處罰規定。
-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可供利用頻道,指營運計畫中所載之頻道數目扣除本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款所定免費提供之頻道數目。
- 審議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決定頻道數量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經營地區之服務範圍、面積及戶數。 二、營運計畫所提出之頻道數目、使用及經營方式。
-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書面陳報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有線電視時,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期間及理由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期限屆滿仍擬暫停營業者,應於屆滿前二 星期附具理由申請展期三個月。 前項申請展期以一次為限,並應通知訂戶。
- 第四章 節目管理
-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有違前項第二款之虞之節目,係指其內容為電影片、錄影節目 審查標準應列為限制級者。
-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深夜,係指當日零時起至五時止。
-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本國自製節目之比率,以系統經營者可供利用頻道播送節目之總時數 計算之。
- 第五章 廣告管理
-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廣告專用頻道,係指專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之頻道。 前項頻道於播送廣告時,應有明顯之廣告標識或於廣告前後插播有關其廣告性質之說明。
- 系統經營者播送本法第四十條規定之廣告前,應通知委託播送廣告者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後 ,始得播送。
- 第六章 費用
-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申報收費標準時,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二、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三、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三之金額,應於每會計年度結束後六 個月內檢附上一年度財務報告書,將其中百分之二之金額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另百分之一之金額撥付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前項財務報告書應經會計師簽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對於 系統經營者撥付之金額認為不當或有疑義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明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異議裁決之。
- 第七章 權利保護
-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所稱其他與訂戶權益有關之項目,指左列事項: 一、限時改進收視不良狀況。 二、專人處理申訴案件。 三、雙方得於特定情形下終止契約、賠償條件、停止服務等之約定。
-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稱儲存之原因消滅,指左列事項: 一、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換發執照。 二、終止經營。 三、系統經營者因訂戶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情形而停止對其為節目之播送。 四、訂戶請求系統經營者停止對其為節目之播送。 五、其他無儲存訂戶資料之必要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如有其他系統經營者承受 其業務,並經訂戶同意者,不在此限。
- 訂戶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請求系統經營者更正或銷燬其個人資料時,系統經營者應於三 十日內作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情形通知訂戶。
- 訂戶認為有線電視營運不當或節目內容不妥,足生損害其權益時,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經查證屬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處理。
-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系統經營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應改善之事項及期限。 三、改善後應提出之佐證資料。 四、逾期不改善之處罰規定。
- 第八章 附則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