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一、本臺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僱關係,促進業務發展,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訂定本規 則。
- 第 2 條二、本規則適用範圍如左列: (一)職員部份: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之公務人員。 2.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人員。 3.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 (二)工員部分:依事務管理規則雇用之司機、技工、工友。 (三)所稱員工:係指本臺職員及工員。
- 第 二 章 僱用關係
- 第 3 條三、本臺工員應經甄審試用合格後正式簽約。 試用時間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天。
- 第 4 條四、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中,自認不適用本工作,得隨時自請辭職,試用成績不否格者,本 臺得隨時通知停止試用。前項薪資發給以計算至該員自動請辭或停止試用之日為止。
- 第 5 條五、本臺正式僱用員工,應先行辦妥簽約及報到手續後方得到職。報到時應繳左列資料: (一)覆歷表一份。 (二)學經歷證件(含退伍證)影本一份。 (三)保證書一份。 (四)服務志願書一份。 (五)文分證影本一份。 (六)身體健康檢查表一份。 (七)相片四張。 (八)到職報告單一份。 保證手續及保證人之資格、責任,依保證規約定之。
- 第 6 條六、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臺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僱用關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本臺誤信而遭受損害者。 (二)對本臺工作同仁施以暴行或有重大之侮辱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未諭如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物品、或故意洩漏本臺技術上、業務上之秘密,致使 本臺蒙受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工)三日,或一個月曠職(工)達六日者。 前項規定除第三款外,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第 7 條七、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臺得經預告後終止僱用關係,辦理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或經費員額縮減,無適當工作可資調整者。 (二)業務性變更,有停止該項工作之必要,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三)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四)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五)患有精神病、惡性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無法醫癒或假期屆滿仍未痊癬者。
- 第 8 條八、本臺依前條終止僱用關係時,預告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 第 9 條九、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各款情事外,本臺工員自請辭職者應依前項預告期間規定預告 本臺。自請辭職應經本臺核准,並依照規定辦妥一切離職移交手續方得離職。未經核准 擅自離職者,本臺得依法(民法)追訴損害賠償。
- 第 10 條十、本臺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僱用關係時,應於工員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依左列規定發給資 遣費: (一)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前之工作年資部份: 1.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2.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3.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4.超過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日工資之資遣費。 (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部份: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依比 例發給,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三)第一款所稱之工資,係指資遣前三十天之平均日給工資。 本條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自請辭職經核准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 第 11 條十一、工員於僱用關係終止經辦妥移交手續離職後,得請求本臺發給服務證明書。
- 第 三 章 薪資
- 第 12 條十二、本臺員工待遇依政府規定現行基本工資審議辦法標準以上給付之。新進人員自報自報 到之日起支薪,離職人員於離職之日停薪。
- 第 13 條十三、本臺員工工資每月五日前按月一次預付。工作未足月離職者,應按日計算繳回預領之 工資。
- 第 14 條十四、本臺員工工資係按其學經歷、所任工作之性質、繁簡難易、職責輕重、所需專業技能 及工作時間為參考依據。
-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 第 15 條十五、本臺為因應廣播事業之特性,員工正常工作時間在每日工作八小時每週工作四十四小 時,分別採左列方式辦理。 (一)上下班制人員,依照公務人員上下班及放假之規定。 (二)責任制工作人員工作時間之起訖,由工作單位依據業務性質、工作情況決定。 或採輪班、輪休方式,分別制訂工作時間表及輪值班表公布。採用輪班制者, 其值班表每週更換一次,如因業務之特殊需要經員工同意後得每月更換一次。 上下班制人員,係指一般行政單位工作人員或節目、新聞、工務等單位行政管 理人員,及其他適於上下班處理業務之工作人員。責任制工作人員,係指不適 用上下班制處理業務之工作人員。
- 第 16 條十六、本臺員工應準時上下班,按時打卡或簽到、退。有關遲到、早退、曠職規定如左列: (一)上下班制人員,其遲到、早退、曠職時間之規定,依一般政府機關公務人員之 規定。 (二)責任工作制人員,除新聞人員另行規定外,其他人員規定如左: 1.逾上班時間二十分鐘以內上班者,視為遲到。二十分鐘後上班者,除事先請 假或公出者外,均以曠職半日論;但偶發事件經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視 為請假。 2.於規定下班時間前二十分鐘以內擅離工作場所視為早退,二十分鐘以前離開 工作場所者,以曠職半日論。當月內遲到或早退三次,以曠職半日論。 3.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以曠職論: (1)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不上班者。 (2)事假未先辦理請假手續,或急病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手續者。 (3)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 (4)託人或替人打卡、簽到、經查屬實者。 每曠職一日,予以扣發當日工資一日
- 第 17 條十七、因業務特殊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時,應由工作單位徵得員工之同意並簽會人事、會 計報准後始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人員應打卡或簽到、退。 延長工作時間以加班計算,男性員工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 時;女性員工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一個月不得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三十二小時。遇有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不受前兩項之限制。
- 第 18 條十八、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其後再延長二小時 以內者加給三分二。 例假日、國定紀念日或休假日上班者,除給付平時一日應得工資外,仍應加倍發給。 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員工於例假日、國定紀念日或休假上班,除加倍發給一 日工資外,並於事後一個月內給予補休。
- 第 19 條十九、為適應廣播事業工作特性,凡遇國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政府規定應放假之日,除值 勤者外,均予休假。因值勤、輪班無法休假之員工,應於工作完成後,排定適當時間 補休。其無法補休者按第二十條之規定支給酬勞。
- 第 20 條二十、本臺工員在本臺繼續服務滿一定期間給予特別休假 ,日數如左列: (一)在本臺服務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七日。 (二)在本臺服務滿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十日。 (三)在本臺服務滿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十四日。 (四)在本臺服務滿十年以上者每年加給一日;但總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服務年資之計算,自到職日起至次年其到職前一日為工作滿一年。 工員休假,得於年初由雙方協商排定預定休假日期,並在年度內休假完畢。因業務 需要未能休假者,經依員工協商,並由本臺簽准後得調整休假日期,或於年終時發 給不休假工資,如其他法令另有休假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1 條二十一、工員身份者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假: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已滿規 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工餉。 (二)病假:因患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得 以事假或休假抵銷。但患重病經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二 十四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惟延長病假跨越不同年度者,得先扣除 其次年應給之事假、病假、休假後計算之;期滿仍不能復勤時,合於退休規 定應即辦理退休,並發給三個月餉額(含工餉、專業加給及本人實物代金) 之醫療補助費;不合退休規定者予以資遣,並發給六個月餉額之醫療補助費 。 (三)婚假:本人結婚給婚假十四日。 (四)喪假:因曾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七日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一日;配偶之父母,養父 母或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十四日;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七日。喪假得依習俗分次申請。 (五)分娩假:女性員工分娩後經檢具證明給予娩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 者,給予娩假四星期。到職滿六個月以上者,假期內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六)公傷病假:因公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七)公假:依法令應徵短期兵役召集或參加政府舉辦之訓練或考試者,得檢具有 關證明文件,報請核給公假。前項請假除分娩假外,請假日數均扣除例假日 ,每年准給事、病假日數,均自每年一月起算至十二月止。
- 第 22 條二十二、本臺工員請假除急病或其他重大事故,得委記同事或其家屬代為申請外,應事前依 照規定繕具請假單,報經單位主管核准。請分娩假、流產假或三日以上病假,應檢 具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保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請假逾原准期限者,應報 請續假。
- 第 23 條二十三、本臺職員之請(休)假,適用公務員之相關法令規定。
- 第 五 章 獎懲
- 第 24 條二十四、本臺員工之獎勵分為左列四種 (一)嘉獎:嘉獎三次等於記功一次。 (二)記功:記功三次等於記大功一次。 (三)記大功。 (四)獎金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 第 25 條二十五、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嘉獎: (一)辦理重要工作迅速縝密,照規定時間完成,績效優良者。 (二)工作表現優異,使本臺獲致良好聲譽者。 (三)節目製播符合本臺要求,順利進行,表現傑出者。 (四)主動採訪具有重大價值之突發新聞,並及時播出者。 (五)對偶發事件或災害預防,處置得當表現異者。 (六)協助非本職範圍內之工作者,辛勞得力者。
- 第 26 條二十六、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功: (一)對工作有特殊貢獻者。 (二)有顯著之事實,對本臺業務確有裨益者。 (三)製播節目,工作表現優異,獲主管機關獎勵,為本臺爭取榮譽者。 (四)主動發掘重大新聞,領先其他傳播媒體播出,為本臺爭取榮譽者。 (五)辦理重大工程如期完成,對本臺確有貢獻者。 (六)對人力、物力、財力資源運用得當,使本臺節省支出,或革除積弊不辭勞怨 ,對本臺業務確有貢獻者。 (七)協助非本職範圍內之工作,績效卓著者。
- 第 27 條二十七、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大功: (一)有關工程技術之發明或辦理重大工程提前完成,對本臺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革新管理或拓展業務有重大貢獻,且能提昇本臺聲譽者。 (三)冒險犯難達成艱鉅採訪任務,為本臺爭取崇高榮譽者。
- 第 28 條二十八、本臺工員之徵罰分為左列四種: (一)申誡:申誡三次等於記過一次。 (二)記過:記過三次等於記大過一次。 (三)記大過。 (四)解僱。(有第六條條文之情事之一者)
- 第 29 條二十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推諉責任,情節尚輕者。 (二)不遵從主管人員工作指揮,情節尚輕者。 (三)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情節尚輕者。 (四)因工作疏失致發生錯誤,情節尚輕者。 (五)節目播出發生錯誤,情節尚輕者。 (六)未經核准,以舊帶重播者。 (七)未經核准,擅自錄製節目者。 (八)節目內容進行表未依規定事先送核達三次者。 (九)不遵重節目管理規定,情節尚輕者。 (十)文字稿件或錄音內容發生錯誤,影響節目品質,情節尚輕者。 (十一)新聞報導不實,影響臺譽,情節尚輕者。 (十二)遺漏新聞,情節尚輕者。 (十三)服務聽眾態度不良或處理不當影響臺譽,情節尚輕者。 (十四)值班人員交班時,未依定確實交接致發生錯誤,情節尚輕者。 (十五)值班遲到,影響交班同仁下班者。
- 第 30 條三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過: (一)無正當理由耽誤公務,或因工作疏失致發生嚴重錯誤者。 (二)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屢戒不悛者。 (三)行為粗暴或酗酒滋事,不聽制止者。 (四)行為不檢,有損臺務者。 (五)播出違反廣播電視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言論者。 (六)播出內容有圖利營私或攻訐他人,有損臺譽者。 (七)無故遲到影響節目進行,情節嚴重者。 (八)不遵節目管理規定,情節嚴重者。 (九)文字稿件或錄音內容發生嚴重錯誤致損害者。 (十)報導不實,致生損害者。 (十一)遺漏重要新聞者。 (十二)其他違反規定之行為,情節嚴重者。
- 第 31 條三十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 (一)怠忽職守,情節重大者。 (二)行為不檢,影響臺譽,情節重大者。 (三)在本臺內賭博者。 (四)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工作指揮,經勸導仍不聽從者。 (五)管理不善,或疏予防範,或釀成意外災害,致本臺蒙受重大損失者。 (六)利用職權蓄意徇私,尚未構成刑責者。 (七)文字稿件或錄音內容發生錯誤致生損害,情節重大者。 (八)播出節目發生錯誤,情節重大者。 (九)不遵節目管理規定,屢誡不悛者。 (十)報導不實或錯誤,致重大損害者。 (十一)遺漏重要新聞,情節重大者。
- 第 32 條三十二、同一年度內功過相抵規定如左列: (一)嘉獎得與申誡抵銷。 (二)記功一次或嘉獎三次,得與記過一次或申誡三次抵銷。 (三)記大功一次或記功三次,得與記大過一次或記過三次抵銷。
- 第 六 章 考核、考績
- 第 33 條三十三、本臺各級主管應本客觀、公正原則,在規定職權內對員工品德生活、工作勤惰隨時 考核,並予紀錄,作為年中考績參考。交付特定任務時亦應考核,其有特殊功過者 並得隨時報請獎懲。
- 第 34 條三十四、臺工員考績每年辦理一次。職員部分,其考績依公務員考績法之規定。工員部分, 其考成比照事務管理規則有關考核與獎勵規定辦理,由單位主管初核,提考績委員 會複核,呈臺長核長。
- 第 35 條三十五、考績項目及評分標準加左列: (一)工作:佔百分之五十。 (二)才能:佔百分之二十。 (三)學識:佔百分之十五。 (四)品操:佔百分之十五。
- 第 36 條三十六、考績等次分為左列四等: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者。(具有第六條各款之一者考列丁等) 凡考列八十分以上或不滿六十分者,均應列舉具體事實。
- 第 37 條三十七、考績結果分別予以左列獎懲: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予一個月工餉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晉 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 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予半個月工餉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給 予一個月工餉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與 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 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工餉。 (四)丁等:解僱。(有第六條條文之情事之一者)
- 第 38 條三十八、本臺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辦考績: (一)服務至年終未滿一年者,但已達六個月以上則另予考績。 (二)留職停薪尚未復職者。
- 第 40 條四十、本臺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 第 41 條四十一、前條所訂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 第 42 條四十二、本臺工員退休之給與標準如左列: (一)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年資及給與標準,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 定辦理。 (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年資及給與標準,依左列規定: 1.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年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一年計。 2.依前(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如係因公 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第二款係 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第一、二款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 第 43 條四十三、退休金之給與,於核准或強制退休並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三十日內,一次給付之。 如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 第 44 條四十四、本臺員工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本臺已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予抵充之: (一)受傷或罹患職業病者,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者,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屆滿二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乎本條第三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三)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按其平均工資及殘 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死亡者,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 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列: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姊妹。
- 第 45 條四十五、本臺員工非因公死亡,撫恤標準如左列: (一)在職五年以下,發給工資十個月。 (二)職超過五年,每增加一年加發工資二個月,尾數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最高以 四十五個月為限。 但自殺及犯罪性之死亡,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 第 46 條四十六、本臺員工依其志願並符合勞保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同仁生育、傷病、殘廢、 老年、死亡等之給付,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由本臺轉請臺閩地區勞工 保險局辦理保險給付。 因本臺之疏失,未辦理或逾期辦理勞工保險致生損害者,本臺應予賠償。
- 第 47 條四十七、本臺成立員工福利互助委員會辦理員工福利互助事項,其組織章程另訂之。
- 第 48 條四十八、本臺依照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加強安全衛生設施(備),防止發生意外。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49 條四十九、本臺為促進團結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召開勞資會議。
- 第 50 條五十、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51 條五十一、本規則於呈報上級及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9-04-2001
(廢) 臺北廣播電臺工作規則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93)府新一字第093045862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