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以下簡稱本處) ,依臺北市有線電視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處理要點) ,審核有線電視 業者 (以下簡稱業者) 之申請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 二 有線電視纜線申請暫掛雨水下水道,由本處雨水下水道工程科 (以下 簡稱下工科) ,負責收辦及審核,有關挖掘之管制部分,則由養護工 程隊 (以下簡稱養工隊) 負責。
- 三 對業者所提之書面文件其內容及數量,承辦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審核: (一) 與業者名稱相符之行政院新聞局核發證照 (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或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執照) 。 (二) 業者所經營區域範圍內以行政區為單位,繪製預定計畫施設暫掛與 申挖時程區塊圖陸份 (每一區塊範圍以一○○公頃為原則,最少不 得少於五○公頃,最多不得大於一五○公頃) ,並連同每一區塊申 請書與圖說,一次向本處申請審查,俟審查合格後,本處得先核發 一至三個區塊範圍許可證給業者施工,惟須業者在已核發許可證逐 塊報請查驗合格後,再續發後一區塊之許可證。 (三) 檢附圖說: (先檢送參份審查用,俟合格後圖說備捌份供訂契約之 用) 1 既有附掛雨水下水道纜線圖,其中應註明既設之纜線數量及使用 狀況 (如使用中、廢棄或不明等) 。 2 新設計分配線網路佈設線平面圖:須以一千分之一圖繪製,以紅 色線表申請暫掛側溝段,以綠色表申請暫掛箱涵或涵管段,以藍 色線表申請挖掘道路段,以紫色線表租用中華電信路段之投落點 ,其他方式佈設路線未規範部分以圖例說明,申請暫掛雨水下水 道段,應註記暫掛纜線之長度 (單位為公尺) 。 3 設計斷面圖:每一暫掛段逾五○公尺者,每五○公尺應繪製側溝 之斷面圖,註明纜線暫掛之位置、距溝蓋底 (箱涵頂或涵管頂) 之間距及側溝深度或箱涵與涵管管徑大小。若路段未超過五○公 尺者,至少頭末兩端均須繪製。 4 引上管設置位置圖:包括暫掛與引上附壁及挖掘埋設等銜接處纜 線與管路處理方式之平面圖,剖面圖。 5 設施物設置位置圖:側溝、箱涵、涵管等雨水下水道設施內絕對 不得設置纜線以外任何設施 (如光投落點基座箱等) 。其設施物 設置位置原則以路權外設置為最優先,如確無法取得私地設置, 原則同意如下地點: (1) 高架橋、路橋下之空間。 (2) 人行道寬一.六公尺以上之設施帶上。 (3) 巷道寬十公尺以下道路,於居民不反對地點,同意放寬設置。 (四) 前項各設施物應註明可資辨視之記號,俾利其他管線單位辨別,以 免予被挖損,有左列事項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不在此限: 1 業者之名稱與行政院新聞局核發證照不符者。 2 業者受本處停止暫掛申請之處分,期間未滿者。 3 欠缺應附之圖說或其圖說未依規定繪製者。
- 四 有關涉及本府各區公所管轄維修之道路範圍內之側溝,挖掘道路者, 應即通知區公所配合辦理,涉及申挖地點之圖說應移養工隊審查,並 通知該區域其他業者辦理共同挖掘。養工隊應即依台北市道路挖掘埋 設管線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挖掘辦法) 審查,加註意見後,移還下工 科,其審查時間以不逾九天為原則。
- 五 下工科依前二點及處理要點第五點纜線暫掛原則審查完畢後,應將不 符合或其他違反法令部分通知業者,業者應於一個月內修正送審,逾 期未修正,駁回其申請。
- 六 經審查合格者,應即簽報奉核後,應通知業者一個月內至本處秘書室 繳納租金,並檢附核准圖說副知區公所配合辦理。
- 七 業者於繳納後,應持收據至下工科辦理簽約手續,其契約詳附件。 臺北市有線電視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契約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因有線電視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事件, 訂立本契約,經雙方同意之條件如左: 第一條 乙方有線電視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範圍:詳如附件圖說平面圖, 計 張,合計 公尺。 第二條 暫掛期限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至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止 。 第三條 本契約之有線電視纜線暫掛之收費以每公尺每月新台幣一元計算 ,合計總金額新台幣 元,惟經查驗後得按實際長度結算租金, 詳明細表附後。 第四條 乙方經甲方同意之圖說並依左列暫掛原則施工 一 乙方暫掛纜線不得影響既有排水功能及無妨礙清疏工作。 二 倒虹吸管、排水箱涵、箱涵、連接管,寬度小於四○公分或 深度小於六○公分之暗溝,乙方不得暫掛分配線網路之纜線 。 三 乙方暫掛纜線應佈設於出水高範圍內 (溝蓋版底下二○公分 間) 縱向貼壁整齊釘掛,橫巷穿越水溝,需緊貼溝蓋版底, 不得下垂。 四 本市排水系統之排洪設施的閥門、閘門、舌閥等,乙方之纜 線不得穿越,一經查獲,甲方立即派員剪除,乙方不得異議 。 五 乙方之暫掛纜線至少每五公尺,應以∮一○m/m 不鏽鋼膨脹 螺絲、螺栓及線夾固定,固定前須使用緊線器拉緊纜線,以 不得下垂為原則,亦不得破壞結構影響承載強度。 六 暫掛纜線暫掛方式,應避免影響下水道之清疏,如因清疏造 成暫掛纜線損壞,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 七 經甲方同意暫掛之纜線路段,乙方應每五公尺標示系統名稱 (公司名稱及證照字號) 。 八 施工作業涉及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並取 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 第五條 暫掛纜線線路之變更,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請,俟同意後,始得變 更纜線之線路。因而增減暫掛纜線之數量時,應依本合約所訂租 金單價核算租金。 第六條 甲方有監督乙方暫掛纜線施工之權,如發現乙方施工人員未依圖 說施作,得隨時通知乙方停止繼續施工,俟改善完成後,始得續 辦。 第七條 乙方應遴派具有工程經驗之代表常駐工地,督導施工。 第八條 乙方於暫掛纜線施工時所用之材料機具,不得堆至道路上,妨礙 交通。 第九條 乙方應於甲方同意之期限施工完成,並於完成後十日內向甲方申 請查驗,查驗時所需之機具概由乙方負責。 第一○條 甲方查驗乙方完成網路,有未依甲方同意施工圖說施工時,甲 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之期限內改善,期滿再經查驗仍未改善者 ,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一條 乙方申請核準之區域內,除依本契約暫掛纜線外,應於完成暫 掛後六個月將舊線拆除之,逾期為拆除者,甲方得僱工拆除, 除拆除纜線不予發還外,拆除費用亦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異 議。 第一二條 環境清潔與維護 一 凡在暫掛纜線施工範圍內所使用材料賸餘物應立即依廢棄 物清理法等規定清除。 二 對於暫掛纜線施工範圍內設施,如發現損壞時,應隨即通 知甲方。惟若係可歸責乙方所攻之損壞時,乙方應即修復 ,如延誤不予修復時,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甲方並得 對乙方依下水道法究辦。 第一三條 乙方對所設置及使用之設施物應經常維護,若設置、管理、維 護有欠缺或施工或維護作業上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 任,其因而使甲方依法對第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時亦同。 第一四條 租用期間因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工程需要,甲方得於一個月前通 知 (如遇突發事故之緊急處理,得隨時通知) 乙方將暫掛之纜 線或所埋設之管線遷移,乙方應配合拆遷,並不得要求賠償, 逾 期未配合拆除者,甲方得拆除之,其所造成之損害概由乙方負 責。但暫掛纜線經拆除後若甲方無法再提供暫掛或乙方不欲繼 續暫掛者,雙方得終止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且甲方應無息退還 未滿租期之租金。 第一五條 租用期間,乙方欲終止租用,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甲方得 於乙方自行拆除暫掛纜線後,依規定無息退還未滿租期之租金 。 第一六條 乙方若欲續約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提出申請,甲方收件 後二週內完成是否同意續約程序,同意續約時應於同意之通知 到達後二週內完成繳納租金並續簽合約。 第一七條 租約屆滿而甲方不同意續約、乙方未續約、契約終止或解除等 ,乙方應於租約除,則甲方得僱工拆除之,除拆除之纜線不予 發還外,拆除費用亦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異議。 第一八條 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除依 本契約之約定處罰外,甲方得停止乙方所有知暫掛申請,其期 間不少九十日;情形重大者甲方並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依 前條之約定辦理。 第一九條 合約時效: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租約屆滿 之日失效。 第二○條 合約份數及附件:本合約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副本 份 ,由甲方分別陳轉備用。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本合約附件 計圖說乙份,計 張,暫掛纜線數量計表乙份。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以下簡稱乙方) 願向 (以下簡稱甲方) 申請租用暫 掛之雨水下水道 (詳如所附之施工圖說) 同意確實遵守甲方雨水下水道暫 掛纜線設置遷移規定及承擔因施工或維護不良引起之災害責任,特立切結 書事項如左: 一 確實遵守「台北市有線電視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處理要點」如附。 二 乙方所有之有線電視纜線同意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地下化或拆遷,並 依規定繳付租費,否則由甲方逕予剪除,絕無異議或要求賠償。 三 倘暫掛纜線因可歸則於乙方之施工或維護不良,致發生災害事故,其 賠償責任由乙方負責 四 倘違反上述切結事項,甲方得隨時終止與乙方之租用合約,並立即剪 除附掛之線路。 五 本切結書為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變更或廢止。 此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立切結書人: (公司) (負責人) 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公司統一編號: 住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八 契約簽訂完成後,下工科應將契約分別轉送相關單位。
- 九 業者於辦理暫掛施工期間,下工科應派員檢查施工情形,必要時得通 知相關單位會同,並依暫掛契約之規定檢查及處理。
- 十 業者依核准之挖掘圖說向養工隊申請挖掘,養工隊應以挖掘長度不超 過一○○公尺為限,採分期分段核發許可,並依挖掘辦法之約定管制 。
- 十一 業者暫掛完畢後,下工科於十日內派員會同相關辦理查驗,若有不 符合暫掛契約之約定者,應依該契約所訂定之期限通知改善及處置 。
- 十二 業者申請纜線暫掛時,應將申請經營區內之所有舊廢線全部清除, 始同意申請暫掛。
- 十三 本作業程序經本處處長核定後生效,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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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88)北市工養下字第8861321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