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7-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水字第10261417301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3年2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管理有線電視及行動電話與固定 通信網路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以下簡稱業者)向道路主 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埋設纜線管道,經道路主管機關評估於道路挖掘 後將嚴重影響市區交通及市民通行,而不允許其挖掘道路時,業者得 依本要點申請將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但產業道路之側溝不得暫掛。
  • 三、業者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提出下列文件,向本府工務局水利 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申請: (一)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交通部核發之行動 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業務網路建設許可證正本及影本三份 ;經核對影本與正本相符後,正本當場退還。 (二)佈設路線圖及使用雨水下水道位置圖,並須標註佈設長度。 (三)設計平面圖、斷面圖、引上管及設施物設置位置詳圖等之施工圖說 。 (四)經當地地方法院公證之切結書。 水利處收件後,應於二週內審查完畢,經審查合格者,由水利處通知 申請之業者簽訂租賃契約,未依限期簽約者,視同棄權。
  • 四、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經水利處會同勘查確認暫掛纜線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及無妨礙清疏 工作。 (二)倒虹吸管、管徑小於一00公分之排水涵管、長度超過十二公尺之 連接管、寬度小於三十公分或深度小於四十公分之暗溝,均不得暫 掛纜線。 (三)纜線不得穿越排水排洪設施之閥門、閘門、舌閥等。 (四)暫掛纜線應佈設於側溝蓋版底二0公分內、涵管除涵管頂點兩側各 十五公分外之頂點下方管內徑百分之十五水平線以內之管壁範圍內 、或箱涵在箱涵頂版底下方箱涵內淨高百分之二十水平線以內且不 得超過四十公分之側牆或頂版。 (五)每一連接管僅允許三條纜線穿過,進出之轉彎處應以對排水及清疏 影響最小之施工方式固定;如超過三條以先行申請者為優先,未經 核准之業者如確有纜線連接需要,由業者提出非明挖之施工方式或 其他經水利處審核同意之施工方式設置。 (六)暫掛纜線佈設縱向應貼壁或沿蓋頂整齊釘掛;橫向穿越應緊貼蓋版 底,均不得下垂。 (七)纜線除連接管外應至少每五公尺及於纜線轉折點處,以直徑十公釐 不銹鋼膨脹螺絲及線夾固定,固定前須使用緊線器拉緊纜線,並不 得下垂或懸空,且不得影響結構體承載強度。 (八)暫掛纜線之暫掛方式應避免影響雨水下水道之清疏,如影響清疏而 因清疏工作造成暫掛纜線損壞,業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 (九)經同意暫掛之纜線,每五公尺應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十)暫掛路段以行政院新聞局或交通部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十一)暫掛於雨水下水道內之纜線橫斷面積總和不得超過雨水下水道斷 面積百分之一,且暫掛於側溝之纜線其直徑(不含自持線)不得 超過二點三公分;暫掛於箱涵或涵管之纜線其直徑(不含自持線 )不得超過三公分,各業者纜線不得併排成束。 為有效利用前項第四款所訂暫掛範圍,由新申請暫掛業者設置相符尺 寸之不鏽鋼固定鈑架後,其他既有暫掛業者應配合共同將所屬纜線固 定,所設置之鈑架須同意無償供後續申請暫掛業者使用。固定鈑架上 每條纜線縱向均應確實貼緊固定,不得併排成束,如固定鈑架範圍內 因暫掛業者過多,致無法全數容納時,以先申請核准者為優先。機房 (或基地台)所在之街廓因進出之纜線過多,以申挖埋設管道為原則 。
  • 五、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之租金,須於申請新、增暫掛或續租時,按租用 公尺數及租用期間以預收方式一次繳清,租期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算。 前項租金單價每公尺每個月以新臺幣一元計算。但暫掛於連接管及准 予延期優化之超額暫掛纜線,租金單價每公尺每個月以新臺幣一.二 元計算。
  • 六、租賃期間,業者欲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水利處,水利處於其 自行拆除暫掛後,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
  • 七、租賃期間,業者未經申請而自行拆除暫掛者,其已繳付之租金,不得 要求退還。
  • 八、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業者欲續租時,應於租 期屆滿前一個月檢附第三點第一項各款文件提出申請,水利處收件後 ,二週內完成審查程序,同意者予以續租,不同意者通知限期拆除。
  • 九、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水利處得因本府工程需要,於一個月前通知並 要求業者將暫掛之纜線遷移。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得隨時通知 ,業者應即配合拆遷。如業者未能配合拆遷,水利處得派員剪除,業 者應自行負擔損失,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 暫掛纜線依前項拆遷或剪除後,水利處如無法再提供暫掛或業者不欲 繼續暫掛時,水利處應終止租賃契約並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
  • 十、纜線暫掛後,如遇本府各機關辦理道路新築、拓寬或排水系統更新改 善或交通系統更新等工程,業者應依水利處之通知,無條件配合預埋 管道,並立即遷移纜線,同時該改善路段內之雨水下水道均禁止暫掛 ,已有之租賃契約不待通知即行終止,並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
  • 十一、纜線暫掛後,如遇管線單位申請齊挖時,業者應配合預埋管道。且 應於租期屆滿前遷妥,水利處並即停止受理該路段內雨水下水道暫 掛纜線之申請。
  •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規暫掛,由水利處予以剪除,業者不得異議 或要求任何補償: (一)未經審查同意並完成簽訂租賃契約或租賃契約已失其效力者。 (二)暫掛位置與租賃契約所訂暫掛範圍不符者。 (三)雨水下水道內設置暫掛纜線以外任何物品者。 (四)違反第四點規定,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者。 (五)其他有礙雨水下水道之排水功能行為者。 有前項第一款之違規情事,一年內累計達二次或情節重大者,水利 處得一年內不受理該業者於違規地點行政區之暫掛申請。有前項第 二款至第五款之任一款違規情事而情節重大者,亦同。
  • 十三、業者對設置於雨水下水道之暫掛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每月至少應檢 視一次,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次月檢視時程表送水利處,水利處 並得抽查、考核。 前項檢視項目表,由水利處訂之。
  • 十四、業者應於檢視、維修設施物之同時檢視雨水下水道之排水情況,並 依照每月排定時程表將檢視日所檢視成果於翌日上午十時前以電子 郵件報請水利處備查,水利處得每日下午派員會同有關單位與業者 抽驗查證一日至三日前所報成果,列入積點計算。 前項查證積點核算及獎懲規定,由水利處訂之。
  • 十五、暫掛雨水下水道之履約保證金,依收取租金費用六個月計算。
  • 十六、水利處收取之租金,應使用於雨水下水道之管理或維護。
  • 十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切結書、租賃契約書及審查作業程序,由水 利處訂之。
  • 十八、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下水道法、有線電視法、電信法、市區道路 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十九、本要點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實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