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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0261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50046979號令發布第9條定自95年10月19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第 3 條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 第 3-1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第 4 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 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 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 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 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
  • 第 4-1 條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 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 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 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 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 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 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4-2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 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 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 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 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 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 第 4-3 條
    第四條第三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簽署協 議,應受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 督。
  • 第 4-4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 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 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 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 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 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 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 第 5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 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 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 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 第 5-1 條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構) ,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 (構) ,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關 (構) 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 第 5-2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委託、複委託處理事 務或協商簽署協議,及監督受委託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 人之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6 條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 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 第 7 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推定為真正。
  • 第 8 條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 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 第 二 章 行政
  • 第 9 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 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 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 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 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 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 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 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 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 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 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 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 第 9-1 條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 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 、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 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 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 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 第 9-2 條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 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 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0-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 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 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 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 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 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 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 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 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 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臺營業達一 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 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 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2 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 地區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 第 13 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前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4 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 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應限期離境,逾期不離境者,依 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其出境。 前項規定,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適用之。
  • 第 15 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 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 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 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結婚已滿二年者。 二、已生產子女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 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 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 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 滿二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年滿二十歲。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五、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六、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 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 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 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 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7-1 條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 經濟因素;其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依前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
  • 第 18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 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 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 送簡易庭裁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 容於第二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9 條
    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 ,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保證人限期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20 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 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 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 第 22 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 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22-1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 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 ,並得附設幼 稚園。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 (補) 助、學 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 接。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 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 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其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私 立學校法相關規定。
  • 第 23 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 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24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 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 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 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 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 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 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 第 25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 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 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 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 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 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 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 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 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 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 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25-1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第 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 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 報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 一百八十三日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其董事、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 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 八十三日者,其由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在臺灣地區給與之薪資所得 ,不視為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 第 26 條
    支領各種月退休 (職、伍) 給與之退休 (職、伍)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伍) 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 (職、伍) 年資及其申領當 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 (職、伍) 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 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 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而在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 (職、伍) 給與之權利 ,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 由原退休 (職、伍) 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 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 (職、伍) 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1 條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在任職 (服役) 期間死亡,或支領月 退休 (職、伍)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 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 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 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 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 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 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 法定受益人,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 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 之給付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臺 灣地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 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 第 27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 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 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 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 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28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 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 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 ,得延長之。
  • 第 28-1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 第 29 條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30 條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 業務。 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 、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 除。其解除後之管理、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 理,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 第 31 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 任務機關得警告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
  • 第 32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 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 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 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 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者,依其處理。
  • 第 33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 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 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 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 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 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 第 33-1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 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或涉及對 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構) 、團體為任何形式之 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 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 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 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 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 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 第 33-2 條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構) 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內政部會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前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 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同意;屆期未報請 同意或行政院不同意者,以未報請同意論。
  • 第 33-3 條
    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 先向教育部申報,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 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教育部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視為同 意。 前項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 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 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 報或申報未經同意者,以未經申報論。
  • 第 34 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 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 ,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 定。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3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 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 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 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 、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 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 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 第 36 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 分支機構,經財政部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 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應報經財政部 許可;其相關投資事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許可條件、業務範圍、程序、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必要時,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 第一項所定業務之直接往來。
  • 第 36-1 條
    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處罰,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 、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臺灣地區 之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有重大影響情事時,並得由中央銀行會同有關機關 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 第 37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或觀摩。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38 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財政部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 灣地區。但其數額在所定限額以上,自動向海關申報者,由旅客自行封存 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 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後, 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第一項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第二項有關許可條件、程序、方式、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 第 39 條
    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 得予運出。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藝術品,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40 條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 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或攜帶進入大陸地區之物品,以出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通關 及處理,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 40-1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 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 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 第 40-2 條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 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 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第一項之許可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 式、管理事項、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三 章 民事
  • 第 41 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 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 第 42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 ,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 第 43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 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第 44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第 45 條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 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 第 46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 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 規定。
  • 第 47 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 式者,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
  • 第 48 條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 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 第 49 條
    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 地區之規定。
  • 第 50 條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 不適用之。
  • 第 51 條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 定。 船舶之物權,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航空器之物權,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 定。
  • 第 52 條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 第 53 條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 第 54 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 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第 55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 定。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 第 56 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 第 57 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
  • 第 58 條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受監護人在 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 第 59 條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 第 60 條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 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第 61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 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第 62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第 63 條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 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 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 用之。 國家統一前,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 金短期公債。 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 第 64 條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 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
  • 第 6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 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 第 6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 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 第 67 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 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 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 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 第 67-1 條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 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68 條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 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 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 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 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 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69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 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70 條
    (刪除)
  • 第 71 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 第 7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7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 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 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 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 74 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 第 四 章 刑事
  • 第 75 條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 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第 75-1 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 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
  • 第 76 條
    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 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
  • 第 77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 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 第 78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 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79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 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 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 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 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 ,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 第 79-1 條
    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逾越 委託範圍,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者,處行為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 項所定之罰金。
  • 第 79-2 條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赴大陸地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79-3 條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 第 80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 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 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 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 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 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 第 81 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 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 分支機構,違反財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 禁止命令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並科 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 82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83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 第 84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 第 85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 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 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 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 、機場,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 第 85-1 條
    違反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違反者,並得 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 第 86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 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 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 記。
  • 第 87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88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 入之。
  • 第 89 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 第 90 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0-1 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 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 (職、伍) 金及相關給 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 (職、伍) 金者,停 止領受月退休 (職、伍)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 (職、伍) 金者,停止領 受月退休 (職、伍)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 (職、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 第 90-2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 ;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 第 91 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2 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 第 93 條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發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藝術品 ,由主管機關沒入之。
  • 第 93-1 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 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 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 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 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 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 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 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 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 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 第 93-2 條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 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 ,得連續處罰。
  • 第 93-3 條
    違反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 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4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95 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 第 95-1 條
    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 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 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 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 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前項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準 用通商口岸規定。 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 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大陸地區。但少 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其物品 項目及數量限額,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 定處罰;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 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 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 第 95-2 條
    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 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5-3 條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
  • 第 95-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 9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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