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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人員任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5年11月14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67540號令修正公布第6、10、12、13、16~18、22、24、25、28、33、36~38條條文;並增訂第26-1、28-1條條文
  •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 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 第 3 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 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
  • 第 4 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 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 領導能力。
  • 第 5 條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 等。
  • 第 6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 院定之。但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 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 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 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 第 7 條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 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 核之依據。
  • 第 8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 敘部核備。
  •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考績升等。 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始得任用;未達 擬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
  • 第 10 條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 該等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 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 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如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 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
  • 第 11 條
    各機關辦理機要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
  •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 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到職者,不再分發。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13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 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 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 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但初任人 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 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四、特種考試丁等考試及格,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一、二、三款及第二項一、二兩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 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二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二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 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
  • 第 14 條
    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
  • 第 15 條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 第 16 條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 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 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 17 條
    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 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 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 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 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 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 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考績升任薦任官等人員,除具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 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第三項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 18 條
    現職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及委任第二職等以下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 予調任。 二、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及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 務間得予調任。 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 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其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 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 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各等級特種考試 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
  • 第 18-1 條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 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 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 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 第 19 條
    各機關辦理現職人員升任時,得設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任用資格之人員 甄審;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0 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得先予試 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任用機關分別 情節,報請銓敘機關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 者,停止其試用。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不得少於六個月 。 前項試用人員,除才能特殊優異者外,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才能特殊 優異之認定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1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 具同條資格之職務。
  • 第 22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 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之限制。
  • 第 23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 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 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再予回復。
  • 第 24 條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 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 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 ,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 第 25 條
    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 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 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
  • 第 26 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 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 26-1 條
    各機關首長於左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參加國民大會代表以外之其他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 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五、民選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 日止。 六、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 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 第 27 條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 第 2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 第 28-1 條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 於原因消失後復職。
  • 第 29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 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 考績成績,依次資遣。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
  • 第 30 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 大者,得報請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 第 31 條
    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 第 32 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 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 第 33 條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 均另以法律定之。
  • 第 34 條
    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另以法律定之。
  • 第 35 條
    有特殊情形之邊遠地區,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非常時期內、因特殊需要在特殊地區,得對於一部分公務人員之任用,另 以法律定之。
  • 第 36 條
    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其 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 第 37 條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規則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仍在職之 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
  • 第 38 條
    本法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於政務人員不 適用之。
  •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4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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