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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1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1年4月30日臺灣省政府(81)府人二字第159812號函;臺北市政府(81)府人二字第81028552號函會銜訂頒
  • 一、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薪給及成績考核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   業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復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修正部分條文),適用上 開暫行辦法之事業機構,其職務之列等方式及歸系等,均有所變動,特訂定「臺灣地區 省(市)營事業機構現職人員改派換支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據以辦理現職 人員改派換支。
  • 二、適用新辦法之省(市)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辦理現職人員改派換支作業,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照本要點行之。
  • 三、各機構應俟職務列等及歸系均經核定後,據以辦理現職人員改派換支。
  • 四、各機構經遴用為第三職等至第十六職等有案之人員,且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仍在職者 ,應予改派換支,並追溯自是日生效。 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臨編人員應準用事業機構有關法令比照前項規定改派換 支。 前二項辦理改派換支之作業, 請依遴用權責劃分之規定, 由權責機關(構)辦理之, 其屬授權範圍部分,權責機關(構)於核定改派換支案時,經請副知其上級機關(構) 及省(市)政府。現職人員依法停職或奉准留職停薪者暫不辦理改派換支,俟其復職或 回職復薪時,再行理改派換支。
  • 五、各機構聘用及約僱人員不予辦理改派換支。
  • 六、各機構非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臨編人員、駐衛警察及職務代理人應不予辦理 改派換支,但仍應依新辦法規定核定比照相當職務等級辦理成績考核、晉薪及支給待遇 。
  • 七、辦理改派換支以專任本職為限,除組織法規別有規定外,不得以兼任職務辦理改派。
  • 八、各機構辦理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職人員改派換支時,毋須重新發布命令,逕行填具 「現職人員改派換支清冊」等有關表件送經權責機關(構)核復後,分別填發改派換支 通知書,通知改派換支人員。
  • 九、各機構於新辦法實施後,在職務列等及歸系尚未核定前,辦理人員調任時,僅核派職稱 ,暫緩核支薪級,俟本改派換支作業完成後,再行檢附證件報權責機關(構)核發核薪 通知書,毋須重新核派,並追溯自原派令生效之日。
  • 十、各機構現職人員於辦理改派期間在各機構相互調任時,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已辦改派機構調至未辦改派機構任職時,依第九點規定辦理。 (二)由未辦改派機構調至已辦改派機構任職時,依調任職務所列等級核派。
  • 十一、各機關現職人員於新辦法實施後,仍任原職務者,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範圍 內,以原經核定之職等資格改派,經依規定取得同範圍較高職等遴用資格,且在現任 職務列等範圍內者,得以其所具較高職等資格改派。 所具資格未達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者,以其原經核定之職等資格改派,在 同一範圍內准予權理,但以權理高一職等為限。如確因業務需要須權理高二職等以上 ,應報經省(市)政府核准;職務跨列二個範圍者,不得權理。其職務列高一範圍或 跨二個範圍時,仍以原經核定之職等資格改派,並暫准繼續權理原職務,亦得調任並 繼續權理與原職務相同列等之職務。至具有高一範圍遴用資格者,應依其原核定有案 之職等予以改派,俟現職改派後,如經機構首長同意核派高一範圍職等之職務,應檢 同有關派令及證件報權責機關(構)核辦。超過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時,依職 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改派;其超過部分之遴用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 職務時,再予回復。
  • 十二、辦理改派時,原行政職系改列技術職系或原技術職稱歸列行政職系,暨職務歸系與其 現職及資格顯有不合者,仍暫准辦理改派,但各機構應優先予以調任合格之職務,在 未調任合格之職務前,准其繼續任職至離職時為止。 前項人員調任其他職務時,應重新審查其遴用資格。
  • 十三、各機構現職人員於新辦法實施後,改派換支作業完成前,遇有退休、資遣或死亡事故 發生時,仍應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其應領之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依原 支等級計給,俟改派換支後,再依改派換支等級計給或補發差額。
  • 十四、各機關辦理改派換支作業程序: (一)詳實核對資料: 各機關人事人員應負責詳實核對改派人員所具資格及原支薪級(階),依照職 務列等及本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改派換支。 (二)填造改派換支清冊: 按不同範圍之職等別(以第三職等至第七職等、第八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第十 二職等至第十六職等為範圍),填造改派換支清冊各一式五份,並於本要點發 布後二個月內,送權責機關(構)辦理。 (三)檢附相關證件: 檢附七十八年成績考核通知書或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支薪證件影本(由各 該構構人事單位核章),依遴用程序送由權責機關(構)審核:依第十一點第 一項規定改派為同範圍較高職等者,並應檢具現職派令、七十八年以前最近三 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及有關證件。 (四)暫不改派換支清冊: 依第四點第四項規定暫不辦理改派換支人員,各機構應另行填造暫不辦理改派 換支人員清冊一式五份,併同改派案函權責機關(構)備查。 (五)依限辦理復核: 現職人員對權責機關(構)核定之改派換支案如有疑義,得於文到三十日內向 服務機構申請復核,服務機構應於收到申請人復核案十五日內送請權責機關( 構)核辦,申請復核並以一次為限。 (六)填發改派換支通知書: 各機構於接到權責機關(構)核定之現職人員改派換支清冊時,應依審查結果 分別填寫改派換支通知書轉發各改派人員。
  •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者,準用「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 、「現職公務人員改任換敘作業要點」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實施新人事制 度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六、附改派換支作業所需之各項表冊格式: (一)「(機構名稱)現職人員改派換支通知書」。 (二)「(機構名稱)現職人員改派換支清冊)第十二、八、三至十六、十一、七職 等)」。 (三)「(機構名稱)現職人員改派換支清冊)第十二、八、三至十六、十一、七職 等)舉例」。 (四)「現職人員改派換支送核書」。 (五)「(機構名稱)暫不改派換支人員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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