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為各機關)為使所屬公務人員之升 遷符合公正、公平、公開原則,以獎進優秀人員,特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 務人員升遷考核要點」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升遷如下: (一)升任職務列等表所定較高職等之職務。 (二)同職務列等之非主管職務調為主管職務。 前項第一款所稱較高職等之職務,包括職務列等表中最高職等相同而最低職等較高之職 務。 各機關應依職務列等高低及職務運用情形訂定升遷序列,以為逐級辦理升遷之準據。 本機關同一升遷序列職務間之調任,非屬本要點所稱之升稱。
- 三、各機關現職人員之升遷應與考試、學歷、訓練進修、年資、研究發展及考核獎懲配合運 用,並依資績及品德因素拔擢人才。其升遷考核評分標準表如附表一。凡積分相同者曾 受與擬升任職務性質相關之訓練進修,且成績優良,其最近二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一年 列乙等以上者,得予優先升任。
- 四、各機關委任官等以上職務出缺,除依其他法令規定遞補及同職務列等人員調任外,以下 列升任順序為原則: (一)本機關具出缺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之次一層級職務人員。 (二)本機關合於權理出缺職務之次一層級職務人員;必要時,得包括所屬機關具有出 缺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之次一層級職務人員。 前項應經升遷考核之職缺,如因業務需要外補人員時,其資格條件應優於本機關具有該 出缺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之次一層級職務人員為原則,並應提甄審委員會審查。
- 五、各機關辦理升遷考核時,應由人事單位會同有關單位主管,依升遷考核評分標準表(附 表一)予以評分(評分表如附件二),再提請甄審委員會審查。 如係升任主管職務者並須注意其領導能力。 前項升遷考核資績評分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五,考評得就面談、業務測驗或綜合考評擇 一辦理,占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 六、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參加升遷考核: (一)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但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層級職務一年以上或由其他機關調任( 不含調升)後滿半年,合計任同職務列等之職務一年以上者,或本機關次一層職 務人員皆未滿一年時,或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薦任升等考試及格或 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以下職務調升薦任第六職等職務者, 均不在此限。 (二)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或降級處分,或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 法受減俸或記過處分,或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過以上處分未經抵 銷者。 (四)最近三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判決確定者。 (五)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在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期間者。
- 七、各機關下列職缺及人員不辦理升遷考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依權責核定升任: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副主管及職務列等高於一級單位主管之職務。 (四)簡任官等以上職務。 (五)機要人員。 (六)在職務列等範圍內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人員、在原職務所列職等範圍內升等 任用者。 (七)權理人員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在原職務升等任用者。 (八)經甄審委員會提報機關首長核定不宜辦理升遷考核之職務。
- 八、各機關下列人員如無第六點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且其工作績效優異,所具資歷與擬任 職務性質確屬相當者,得免經升遷考核優先升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勳章、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 之專業獎章)者。 (二)最近三年內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且未受任何處分者。 (三)最近三年內依法一次記二大功,經辦理專案考績,且未受任何處分者。 (四)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在原被分發機 關任未跨列薦任官等之委任官等職務,升任性質相當之薦任第六職等職務者。 (五)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在原被分發 機關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下職務,升任性質相當之薦任第七職等職務者。 (六)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在原被分發 機關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升任性質相當之薦任第九職等職務者。 (七)曾參加與擬升任職務性質相當之訓練、進修期間在四週以上,經考核名列第一名 ,且成達九十分以上者。 前項合於優先升任條件不止一人時,應依照本要點資績評分規定辦理,擇優遴用。又依 前項各款條件調升者以一次為限,經調升後如依本要點再優先調升時應另具前項各款條 件之一,同時兼具兩款以上優先升任條件者亦同。
- 九、為建立主管培育發展之升遷任用制度,使訓練與任用配合,各機關股長(課長)出缺應 由完成該職缺階層培訓人員免經升遷考核優先升任。惟選送培訓人員,應先提人事甄審 委員會審議並經機關首長圈選。凡未經本府股長 (課長) 主管培育發展訓練或成績不及 格者不得升遷該主管職務,但在本府未完成全面培訓前准依規定升任,並應完成補訓程 序。
- 十、各機關職務出缺應依本要點之規定檢討調升,如經檢討後無適當人員可資升任時,始得 外補。外補人員擬任薦任官等以上職務時,須最近三年內未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 上之行政處分。 外補人員如屬第七點第一款至第五款人員時,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 十一、為貫徹人事公開、公正、公平,各機關辦理升遷考核時,應組織甄審委員會,其組織 、職掌及議事規定如左: (一)組織 1.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本機關副首長、主任秘書及人事主管、政風主管、主 辦研考人員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人員中 指定之,但委員人數在七人以上者,委員中應有五分之一為非主管人員,並 得由本機關人員選舉產生之。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2.甄審委員會召集人由具有委員身分之副首長(或主任秘書)擔任,無副首長 或主任秘書設置之機關,由首長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人。 (二)職掌 1.參加升遷考核人員資格之審查。 2.參加升遷考核人員資績評分之審查。 3.面談、業務測驗或綜合考評方式之決定。 4.升遷候選人員名次之排定。 6.外補人員資格條件之審查。 6.參加股 (課) 長培訓人選之審議。 7.機關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8.參加升遷考核人員如其所具知能、品德不適任擬任職缺有具體事實者,得不 予列入該次升遷範圍。 (三)議事 甄審委員會由召集人擔任主席,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其表決以無記名投票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甄審委員有關本身之甄審案之當期會議應行迴避。甄審委員會之決議案,不得 與現行法令牴觸,並應自決議日起三日內連同會議紀錄一併送人事主管人員, 轉報機關長官核定。
- 十二、各機關甄審委員會應就本要點所定參加升遷考核人員及其資績評分詳作審查,並依總 分高低排定名次,再由人事單位列造名次清冊,(如附表三),陳請機關首長就前五 名中圈定升補,如升遷二人時,就前六名中圈定升補,如升遷三人時,就前七名中圈 定升補,餘類推。
- 十三、各機關為簡化作業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亦得按年於上年度年終考績核定後,先行就 合於升遷條件人員提甄審委員會審定其資績分數,建立各層級職務人員候選名冊,俟 職務出缺時,再就品德考核及考評予以評分併計算其成績。
- 十四、各機關辦理升遷考核人員應嚴守規定及保密,不得循私舞弊及有遺漏舛誤情事,如有 違反,視其情節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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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89)府人二字第8907015500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