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遴選代表本府之市營事業機構董事、 監察人,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市營事營機構:指依公司法規定,由本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本 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二)主管機關:指本府。 (三)董事、監察人:指事業機構之董事、監察人。 (四)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指公務人員就其所任職務對該事業機構 之業務具有監督管理,或對其案件、公文具有審查核閱權責者 。 (五)遴選:指本府基於法令(含章程)規定或職權,就本府投資情 形,遴選推派人員(含公務人員及非公務人員)兼任事業機構 董事、監察人候選人。 (六)公務人員:指各機關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 )給之人員。
- 三、董事應具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考試 及格,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一級單位主管以 上職務者。 (二)曾任與各該事業機構業務相關機關之正副首長或性質相近之公 民營事業機構正副主持人。 (三)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與各該事業機構業務相關課程之教 授或副教授者。 (四)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董事或理事者。 (五)各該事業機構工(公)會推薦之人選。 (六)對事業機構業務嫻熟或有具體貢獻經本府聘為市政顧問者。
- 四、監察人應具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考試 及格,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一級單位主管以 上職務者。 (二)曾任政府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會計、審計、財務、法務( 制)或行政管理主管者。 (三)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財政、會計、審計、法律課程之教 授或副教授。 (四)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監事或監察人者。
- 五、市營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各別任一性別比例以不低於董事、監察 人各別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代表本府之市營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其他事業機構董事、 監察人。但因監督上之需要,得兼任該事業機構所投資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並以兼任一個為限。
- 六、年滿七十歲或各機關聘僱人員不得遴派為董事或監察人。
- 七、公務人員兼任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人員在職務上對事業機構有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 兼任其董事、監察人職務。 (二)主管機關人員不得兼任所屬公營事業轉投資之民營事業董事、 監察人。 (三)除法令(含章程)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公務人員兼任事業 機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如副執行 長、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合計以不超過二個為限。 (四)公務人員兼職酬勞之支給,應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 辦理。 (五)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轉(再)任 董事或監察人時,是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應依軍 公教人員退休法令及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 八、本府遴選之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職務: (一)因職務關係兼任董事、監察人,其原任職務已變動者。 (二)年滿七十歲者。 (三)涉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因故不能或不宜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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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人任字第11030095002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