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4-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1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81)府人一字第81042916號函訂頒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遴選代表本府之市營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特訂定本 要點。
  • 二、董事應具有左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現任或曾任 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者。 (二)曾任與各該事業機構業務相關機關之正副首長或性質相近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正副 主持人。 (三)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與各該事業機構業務相關課程之教授或副教授者。 (四)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董事或理事者。
  • 三、監察人應具有左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現任或曾任 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者。 (二)曾任政府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會計、審計、財務、法務(制)或行政管理主 管者。 (三)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財政、會計、審計、法律課程之教授或副教授。 (四)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監事或監察人者。
  • 四、本府遴選之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其他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但因監督上之需要,得 兼任該事業機構所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並以兼任一個為限。
  • 五、年滿七十歲或已辦理退休人員不得遴派為董事或監察人。
  • 六、本府遴選之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有左列情可之一者,解除其董事、監察人職務: (一)因職務關係兼任董事、監察人、其原任職務已變動者。 (二)年滿七十歲者。 (三)涉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 因故不能或不宜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者。
  • 七、代表本府之臺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除依本要點遴選外,並應合財政部訂 頒「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