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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人二字第09830496900號函修正下達第5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遴選代表本府之市營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特訂定本 要點。
  • 二、董事應具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現任或曾任 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者。 (二)曾任與各該事業機構業務相關機關之正副首長或性質相近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正副 主持人。 (三)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與各該事業機構業務相關課程之教授或副教授者。   (四)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董事或理事者。   (五)各該事業機構工會推薦之人選。
  • 三、監察人應具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現任或曾任 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者。 (二)曾任政府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會計、審計、財務、法務(制)或行政管理主 管者。 (三)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財政、會計、審計、法律課程之教授或副教授。 (四)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監事或監察人者。
  • 四、本府遴選之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其他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但因監督上之需要,得 兼任該事業機構所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並以兼任一個為限。
  • 五、年滿七十歲或各機關聘僱人員不得遴派為董事或監察人。
  • 六、公務人員兼任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人員在職務上對事業機構有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事、監察 人職務。 (二)主管機關人員不得兼任所屬公營事業轉投資之民營事業董事、監察人。 (三)除法令(含章程)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公務人員兼任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 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如副執行長、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合計 以不超過二個為限。 (四)公務人員兼職酬勞之支給,應依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要點規 定辦理。
  • 七、本府遴選之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解除其董事、監察人職務: (一)因職務關係兼任董事、監察人、其原任職務已變動者。 (二)年滿七十歲者。 (三)涉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因故不能或不宜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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