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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人任字第1103003544號函修正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擴大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增進行 政效率,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授權區分: (一)各一級機關(構)及區公所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所 屬機關(構)正副首長及各機關(構)相當簡任官等(含薦任 或(至)簡任)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 辦外,其餘均授權由各一級機關(構)及區公所核辦。 (二)各級學校公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均授權教育局核 辦。 (三)各機關(構)學校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人員(不含一級 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得由各一級 機關(構)再授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自行核辦。 (四)各機關(構)機要職務人員之任免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 。 (五)各機關(構)學校進用府外公務人員,除考試分發外,具有下 列各目情形,須報奉市長核定: 1.相當簡任官等調任相當薦任官等職務。 2.調任相當薦任官等職務,其(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擬任職務 所列最高職等者。 前項第一款應報府核辦之案件,若屬以下各款情形者,仍授權由各一 級機關(構)及區公所辦理: (一)同一機關(構)內,人員因職務歸系、職務輪調或互調等未涉 及出缺因素辦理核派,惟其職稱、官職等、職系均未變動,僅 職務編號異動者。 (二)因機關(構)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修正(含訂定及廢止),致機 關(構)或單位名稱、人員職系、職務編號配合變動,惟其新 任職務列等、職稱與原職務相同者。
  • 三、作業事項: (一)各機關(構)學校對所屬人員之任免遷調案,應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 實施要點及有關規定確實辦理。 (二)各機關(構)學校之各官等職等公務人員經核派免後之銓審動 態案件,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逕送請銓敘部審定。
  •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廿一條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後,在該條 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未具任用資格者,其任免遷調 適用原有關法令辦理,具任用資格已辦理改任換敘及於該條例施行後 所遴用職員之任免遷調,依本授權事項規定辦理。
  • 五、主計、人事、警察、政風首長之任免,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依各專屬人事管理法規任免,餘依下列各款情形辦理: (一)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除單列薦任第九職等主管以上職務人員 之擬任遷調及向府外機關商調擔任以上職務者,應先檢齊證件 簽報市長核可外,餘仍由各主管機關依各專屬人事管理法規辦 理。 (二)警察局除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副首長、直屬隊正副隊長( 警正、薦任官等)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 ,其餘均授權由該局核辦。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核派及統調者外,均應受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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