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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3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3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83)府人二字第83009139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6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委任職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
  • 一、實施目的:本府為擴大人事授權,增進行政效率,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授權機關:本府所屬各一級局、處、會、公訓中心及區公所。
  • 三、授權事項: (一)一般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不含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主管人員)以下現職人員任免遷 調、銓審、動態及同意外調人員。 (二)警察局所屬員警以職務列警正二階及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人員之任免遷調、銓 審、動態及同意外調人員。 (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任免,除股長以上主管人員應報府核辦外其餘非主管人 員授權該處自行發布。 (四)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不含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主管人員)及授權警察局核定人員之 府外商調案,視同新進,由各一級機關(含各區公所)逕向府外同級機關辦理商 調,經該同級或權責機關函復同意後,檢齊有關證件,陳報本府核派。 (五)授權部分,凡職務跨列委任或薦任者,以所核定當事人之職等為認定範圍。 (六)左列事項不列入授權範圍: 1.委任、薦任初任及自府外調任人員。 2.警察局科長、主任、副主任、督察、秘書、專員、編審、各分局分局長、大隊 長、直屬警察隊隊長、副分局長、副大隊長等以上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 3.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處股長以上主管人員之任免遷調。 4.現職人員權理高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任免遷調。 5.各種考試列管之職缺均應予列管,不得運用。 6.依本府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府人二字第八二0四八二七二號函規定:「本府 各級機關學校除考試分發人員外,對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公 教人員均不得進用(含辭職、免職、退休等再任及府外商調),惟為業務特別 需要,經報奉市長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 四、作業事項: (一)各一級機關對所屬人員之遷調核免案,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本府所屬各機關公 務人員升遷考核執行要點及有關規定確實辦理。 (二)各一級機關依授權範圍核派之遷調核免,除雇員解僱案應先期副知銓敘部外,餘 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之核派(免)案,檢同左列表冊彙報本府備查。 1.派令副本(或影本)三份。 2.任免遷調清冊(如附件一)。 3.各一級機關人事異動統計表(如附件二) (三)各一級機關(含各區公所),依授權範圍核派之人員應於任用核定後,於每月十 日前將初任薦任(派)人員,報府核轉任命,初任委任人員請委名冊(如附件三 )及委任令(如附件四,先行繕打完備)各一份,陳報本府核發。
  • 五、人事、會計、政風、學校等人員之遷調任免仍由各主管機關依現行規定辦理。
  • 六、本注意事項未盡規定者,仍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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