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實施目的: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擴大人事授權,增進行政效率,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 二、授權機關:本府所屬各一級局、處、會、公訓中心及區公所(以下簡稱各授權機關)。
- 三、授權區分: (一)一般機關學校薦任、薦派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不含機關正副首長、薦任、薦派一 級單位主管職務)及師(二)級以下醫事職務(不含機關正副首長、師級一級單 位主管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人員,授權由各授權機關核辦,其餘職 務應報本府核辦。 (二)警察局局長之任免遷調,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警察局局本部副局長、主任秘書、督察長、專門委員、技正、科、室、中心主管 、督察、秘書、專員;各分局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主任等人員、各大隊大 隊長、副大隊長、組長、主任、技正、隊長等人員;少年、女子、捷運警察隊隊 長、副隊長、通信隊隊長暨民防中心主任等以上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 人員,應報本府核辦外,其餘職務授權由該局核辦。 (三)消防局局本部副局長、主任秘書、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科長、主任、督察、 專員、副主任、場長、股長及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技正、組長、主 任等以上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人員,應報本府核辦外,其餘職務授權 由該局核辦。 (四)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所屬工程總隊第十職等以下職務(不含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人員,授權由該處核辦外,其餘職務應報府核辦。 (五)簡任(派)及薦任(派)官等人員權理高二職等以上職務人員之任用遷調及機要 職務人員之任免案件均應報本府核辦。 (六)各機關之各官等職等公務人員經核派免後之銓審動態案件,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 關核轉外,餘由各任用機關逕向銓敘機關辦理,未配置人事人員之機關由上級機 關核轉。 (七)各種考試列管之職缺均應予列管,不得運用。 (八)對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人員之遴用,依本府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83)府人二 字第八三0三五六三九號函:「本府各級機關學校除考試分發人員外,對年滿五 十五歲以上之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公教人員均不得進用(含辭職、免職、退休等再 任及府外商調)。惟為業務特別需要,經報奉市長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應報請市長專案核定後,再依上開授權區分規定辦理。
- 四、作業事項: (一)本府各級機關對所屬人員之任免遷調案,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 及有關規定確實辦理。 (二)各授權機關依授權範圍核派之任免遷調,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核派(免)案, 檢同左列表冊彙報本府備查。 1.派令副本(或影本)一份。 2.任免遷調清冊(如附件一)。 3.各授權機關人事異動統計表(如附件二)。
- 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廿一條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後,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 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未具任用資格者,其任免遷調適用原有關法令辦理,具任用資格已 辦理改任換敘及於該條例施行後所遴用職員之任免遷調,依本授權事項規定辦理。
- 六、人事、會計、政風首長之任免,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專屬人事管理法 律任免。人事、會計、政風等人員之任免遷調,除單列薦任第九職等主管以上職務人員 之擬任遷調及向府外機關商調任以上職務者,應先檢齊証件簽報市長核可外,餘仍由各 主管機關依現行規定辦理。
- 七、本注意事項未盡規定者,仍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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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03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二字第09017364300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