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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二字第09730664400號函修正下達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實施目的: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擴大人事授權,增進行政效率,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 二、授權機關:本府各機關學校。
  • 三、授權區分: (一)一般機關:一級機關及區公所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暨所屬機關正副首長 及簡任(派)官等(含薦任(派)或(至)簡任(派))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 件,應報府核辦外,其餘均授權由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核辦。 (二)警察局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警監、簡任官等(含薦任或(至)簡任)職務 人員及所屬機關正副首長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其餘均授 權由該局核辦。 (三)消防局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警監、簡任官等(含薦任或(至)簡任)職務 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其餘均授權由該局核辦。 (四)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暨所屬機關正副首長及第十二職 等(含第十一至第十二職等)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 ,其餘均授權由該處核辦。 (五)衛生局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暨所屬機關正副首長及簡任官等(含薦任或( 至)簡任)或師(一)級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其餘 均授權由該局核辦。 (六)各級學校除校長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外,其餘均授權教 育局核辦。 (七)各機關學校薦任(派)第七職等以下職務及師(三)級以下職務人員(不含薦任 (派)、師級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依本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 點辦理之遷調案件,得由各一級機關再授權所屬各機關學校自行核辦。 (八)各級機關機要職務人員之任免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本府核辦。 (九)本府各級機關學校進用府外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除 考試分發外,以業務特別需要,並須報奉市長專案核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報府核辦之案件,若屬以下各款情形者,仍授權由各一級機關辦 理: (一)原依「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點」已進用之簡派臨編 人員,期限屆滿,如經機關決定延長派用,其延長派用官等未變更者。 (二)同一機關內,人員因職務歸系、職務輪調或互調等因素辦理核派,惟其職稱、官 職等、職系均未變動,僅職務編號異動者。 (三)因應機關組織修編或整(裁)併,致機關(或單位)名稱、人員職系、職務編號 配合變動,惟其新任職務列等、職稱與原職務相同者。
  • 四、作業事項: (一)本府各級機關學校對所屬人員之任免遷調案,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 遷法及有關規定確實辦理。 (二)各機關學校之各官等職等公務人員經核派免後之銓審動態案件,由各該服務機關 學校逕向銓敘機關辦理。 (三)各種考試列管之職缺均應予列管,不得運用。 (四)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本機關暨所屬機關學校,依授權範 圍核派(免)案派令抄本(或影本)及任免遷調名冊各一份彙報本府備查。
  • 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廿一條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後,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 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未具任用資格者,其任免遷調適用原有關法令辦理,具任用資格已 辦理改任換敘及於該條例施行後所遴用職員之任免遷調,依本授權事項規定辦理。
  • 六、主計、人事、警察、政風首長之任免,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專屬人事 管理法律任免。人事、主計、政風等人員之任免遷調,除單列薦任第九職等主管以上職 務人員之擬任遷調及向府外機關商調擔任以上職務者,應先檢齊證件簽報市長核可外, 餘仍由各主管機關依現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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