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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人任字第10430412900號函自104年4月1日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高督學素質,強化視導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督學,指依法任用之督學。 本要點所稱教育行政職務,指服務於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 校之職務。
  • 三、依法任用之督學,除應具有公務人員法定任用及教育行政職系資格外,並應具有下列各 款條件之一: (一)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證書,曾任 教育行政職務或教學經歷年資併計三年以上者。 (二)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證書,曾任教育 行政職務或教學經歷年資併計四年以上者。 (三)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院校教育相關學系畢業,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或教 學經歷年資併計五年以上者。 (四)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大學教育學院教育相關學系以 外各系畢業,或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畢業,曾修習教育學科 (程)學分達到規定標準,並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或教學經歷年資併計六年以上者 。 (五)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或教學經歷 年資併計七年以上者。 (六)經高等考試教育行政人員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教育行政人員考試及格, 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或教學經歷年資併計五年以上者。 (七)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具有督學所列職等之資格,曾任 教育行政職務或教學經歷年資併計九年以上者。
  • 四、任用督學,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 兼顧內升與外補,並應經本局甄審委員會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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