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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人二字第09914983100號函修正全文12點
  • 一、臺北市立國樂團(以下簡稱本團)為辦理本團聘任人員之遴聘,特訂 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聘任人員,指團長、副團長、指揮及團員。
  • 三、本團團長除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外,並應 就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遴聘之: (一)國內外大學音樂系所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證書或具有高深音樂修養 。 (二)具行政管理相關學歷或經歷。 (三)品德端正,具有領導能力。
  • 四、本團副團長除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並 應就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遴聘之: (一)國內外大學音樂系所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證書或具有音樂修養。 (二)具行政管理相關學歷或經歷。 (三)品德端正,具有領導能力。
  • 五、本團指揮除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並應 就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遴聘之: (一)國內外大學音樂系所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證書或具有高深音樂修養 與技能。 (二)曾在國內外國(交響)樂團擔任指揮三年以上,成績卓著。 (三)品德端正,具有領導能力。
  • 六、本團副指揮,由團員中具有下列各款條件者遴聘兼任之: (一)國內外大專院校音樂科系畢業。 (二)具有高深音樂修養與技能。 (三)具有樂團行政管理經驗。
  • 七、本團團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本團甄選合格後,始得準用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七條規定聘 任: (一)國內外大專院校音樂科系畢業。 (二)國內外大專院校音樂科系以外之其他科系畢業,具有樂團樂器之優 良演奏技能及經驗。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具樂團樂器之優良演奏技能及經驗。 依前項第三款遴聘之人數,不得超過本團團員編制人數百分之十。
  • 八、本團團長及指揮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其工作績效,以臺北 市政府文化局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人員七至九人組成評鑑委員會,就 樂團營運績效之評定結果,作為續聘與否之參考。
  • 九、本團聘任人員之聘期,除團長及指揮外,初聘為一年,續聘為二年。 初聘者自到職日起至當年底未滿一年者,聘期至當年底為止。但自到 職日起至當年底未滿三個月者,聘期至次年底為止。 初聘人員自到職日起試用三個月,試用期滿考核及格者,聘期依前項 規定。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核定前應先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始 得解聘。
  • 十、本團每二年應邀請專家及有關人員,組成評鑑委員會,評定團員之演 奏技能。其不合格者,送交成績考核委員會審理。本團團員評鑑基準 另定之。
  • 十一、本團聘任人員之考核規定,除團長外另定之。
  • 十二、本團聘任人員之敘薪、福利補助、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團長依其資格比照大專院校教授及副教授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副團長及指揮依其資格比照大專院校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及 講師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團員依其資格得擇一比照中小學教師或大專院校副教授及助理教 授之相關規定辦理;經擇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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