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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18日臺北市政府(89)府人二字第8900872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市營事業機構進用殘障人員作業補充規定;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市營事業機構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補充規定)
  • 一、本府為期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市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切實進用身心障礙人員 ,落實身心障礙福利,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暨行政院頒進用身心障礙人員 作業要點,特訂定補充規定。
  • 二、各機關進用身心障礙人員,如未達法定標準者,其人員之進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至 身心障礙人員之進用達法定標準為止: (一)任(派)用、聘任: 各機關編制內職務出缺時,除內部升遷外,應就身心障礙人員中,具有任用資格 人員優先進用並作成紀錄。如身心障礙人員中皆不具任(派、聘)用資格時,同 意控留編制內職缺,隨時陳報約聘僱計畫,奉核定後以約聘僱方式進用。 前項約聘僱計畫奉本府核定後,於陳報約聘僱名冊備註欄內應註明「係進用身心 障礙人員,請相對控留編制內(職務編號)職缺」等字樣。以利本府管制。 (二)約聘僱: 1.各機關新增(進)約聘僱人員,應先檢討進用身心障礙人員。 2.聘僱用身心障礙人員可不受公開甄選之限制。 3.進用身心障礙人員其聘(僱)用名冊備註欄須加註身心障礙手冊編號。 (三)技工、工友: 各機關技工、工友依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已達「名額配置 基準」下限後,如再有出缺,擬遞補人員時,應先檢討進用身心障礙人員。對不 適用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機關技工、工友出缺,亦同。 (四)其他 其他不需具任用資格之職務(如職務代理人)及各種臨時人員之進用,亦應優先 進用身心障礙人員。
  • 三、各機關需進用身心障礙人員時,得依本府提供之「輔導身心障礙人員就業候用名冊」中 遴用或洽請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或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提供身心障礙人員名冊 ,積極進用。
  • 四、各機關進用身心障礙人員未達規定人數者,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其所需經費在各機關年度預算可相對由 預算凍結之人事費項下支應,否則應由業務費項下支應。
  • 五、各機關應切實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並將辦理情形及進用名冊於每月十日前併同人 事異動統計表依附表一、二之大小格式報府核備。
  • 六、本作業補充規定有關身心障礙人員之進用,由人事單位確實依規定辦理,有關本機關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執行事項由首長責成副首長或幕僚長督導協調相關單位(人事、會計 、總務、業務單位等)執行。
  • 七、本作業補充規定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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