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98)府人二字第09830871300號函修正全文7點
  • 一、本府為期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市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切實進用身心障礙人員 ,落實身心障礙福利,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暨行政院頒進用身心障礙 人員作業要點,特訂定補充規定。
  • 二、各機關進用身心障礙人員,如未達法定標準者,其人員之進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至 身心障礙人員之進用達法定標準為止: (一)任(派)用、聘任: 各機關編制內職務出缺時,除內部升遷外,應就身心障礙人員中,具有任用資格 人員優先進用並作成紀錄。如身心障礙人員中皆不具任(派、聘)用資格時,同 意控留編制內職缺,隨時陳報約聘僱計畫,奉核定後以約聘僱方式進用。 前開約聘僱計畫奉本府核定後,於陳報約聘僱名冊備註欄內應註明「係進用身心 障礙人員,請相對控留編制內(職務編號)職缺」等字樣,以利本府管制。 (二)約聘僱: 1.各機關新增(進)約聘僱人員,應先檢討進用身心障礙人員。 2.進用身心障礙人員其聘(僱)用名冊備註欄須加註身心障礙手冊編號。 (三)其他不需具任用資格之職務(如職務代理人)及各種臨時人員之進用,亦應優先 進用身心障礙人員。
  • 三、各機關需進用身心障礙人員時,得依本府提供之「身心障礙者願意至臺北市政府各局處 服務候用名冊」中遴用。
  • 四、各機關進用身心障礙人員未達規定人數者,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二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其所需經費在各機關年度預算可相 對由預算凍結之人事費項下支應,否則應由業務費項下支應。
  • 五、各機關應切實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並將辦理情形及進用名冊於每月十日前至本府 人事管理資訊系統完成填報作業。
  • 六、本作業補充規定有關身心障礙人員之進用,由人事單位確實依規定辦理,有關各機關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執行事項由首長責成副首長或幕僚長督導協調相關單位(人事、 會計、總務、業務單位等)執行。
  • 七、本作業補充規定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