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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人員考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4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27600號令修正公布第3、7、11、12、14、16、18、19、23條條文;並刪除第17條條文
  •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 第 3 條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 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 第 4 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 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 第 5 條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 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 第 6 條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
  • 第 7 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 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 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 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其餘類推。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 第 8 條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 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 範圍。
  • 第 10 條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 案考績不在此限。
  • 第 11 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 之任用資格: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後,調任較高官等之機要或派用職務, 未能參加年終考績者,其前後考績年資得視為連續。
  • 第 12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 ,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 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等職本俸 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 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 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 核功過相抵銷。
  • 第 13 條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考績,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 第 14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 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 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 查詢。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秘書處、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及省( 市)政府。
  • 第 15 條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 第 16 條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 ,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 第 17 條
    (刪除)
  • 第 18 條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 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 第 19 條
    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 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
  • 第 20 條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 第 21 條
    派用人員之考成,准用本法之規定。
  • 第 22 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之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 辦理。
  • 第 23 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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