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舉行,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舉行者, 得由考績機關函准銓敘機關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任用案在法定期間送審者,其考績年資,自到職之月起算;未在法定期間 送審者,自任職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 ,至年終不滿一年,得以與現職銜接且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等職務年 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者,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 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 第 3 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分別評分。其中工 作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二十;學 識及才能分數各占考績總分數百分十五。 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 第 4 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其考績擬列甲等者,除本法 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並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特 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或楷模獎章者。 (三)依考績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 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 譽卓著之全國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二、一般條件: (一)依本法規定,獲一次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 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 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奉公守法,廉潔自持,承辦業務從未積壓,均能圓滿完成任務,經 長官認定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請事、病假合計未超過十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為期二週以上之訓練,其考核成績列前三名,且服 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八)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推動專案或重要個案工作,規劃週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 體重大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 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僅應擇一採 認。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三、無故曠職連續達三日或累積達五日者。 四、請事、病假合計超過二十八日者。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五)(六)目及第二款第(四)(五)(六) (八)(九)(十)(十一)各目所定條件考列甲等者,應檢附具體事蹟 表提考績委員會從嚴審核。 考列甲等具體事蹟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 第 5 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分,考列丁等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須 受考人在績年考度內,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記律,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者。
- 第 6 條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 長官衡量其獎懲記錄,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 受考人兼具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除其獎懲已依本法 第十二條規定相互抵銷者外,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
- 第 7 條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計 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指於同一考 績年度內連續任同官等或調任較低官等職務合併達六個月以上,至年終仍 在職者或依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死亡者而言。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先後任兩個不同官等職務,分別各達六個月者,除合於 本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年終考績者外,應僅以高官等職務辦理另予考績一次 為限。 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但死亡者或退休、資遣於同一考績年度內而未 再任者,得於死亡或退休、資遣時辦理之。
- 第 8 條依法權理人員,以經銓敘機關依其所具任用資格審定之職等,參加考績。 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績。
- 第 9 條依本法給與之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之俸 給總額為準。專案考績獎金,以核定當月之俸給總額為準。但非於年終辦 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月之俸給總額為準。 本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其餘類推」,指受考人合於同款所定已敘本職或 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條件,晉支年功俸,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後,仍連續考列乙等者,其獎勵以「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及「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種方 式,逐年交替獎勵者而言。
- 第 10 條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較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其俸級不予晉敘者 ,年終考績列甲等給予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給予一個半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經懲戒處分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甲等或 乙等者,均不得發給獎金,亦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 第 11 條本法第十條所稱「不再晉敘」,指考績列甲等或乙等者,依本法第七條規 定應晉之俸級不予晉敘而言。但考績獎金仍應照發。
- 第 12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任本職等考績」,係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 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而言,以不同職等併資辦理考績之年資及 另予考績,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合於本法第十一條簡任存記人員,應於考績案核定後,由原考績機關檢同 有關證件,專案報請銓敘部核發簡任存記狀。 簡任存記狀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 第 13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依 左列規定: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政令,克服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事 實確鑿者。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 (五)無故曠職繼續達七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十日者。 專業人員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得由主管機關訂定,報送銓敘部核備 。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 級機關備查。 依本條規定記一大功、一大過者,於送銓敘機關核備時,應詳述具體事實 。
- 第 14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 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功: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 (二)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三)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 (四)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 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者。 (五)遇案情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 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政府遭受 重大損害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六)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八)無故曠職繼續達十日,或一年累積達三十日者。 依本法規定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詳述具體事實,按規定 程序,專案報送銓敘機關審定。
- 第 15 條本法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 、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相互抵銷。 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 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 第 16 條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 時增減其總分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總分三分;記一大功或一 大過者,增減其總分九分。增減後之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 。 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 第 17 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不得有記載 不實或敷衍塞責情事,並至少每半年陳機關長官核閱一次。 前項考核紀錄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報銓敘機關備查。
- 第 18 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 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 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 第 19 條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 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 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 他與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而言。
- 第 20 條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辦理後,應按官等編列清冊及統計表,一併密送 銓敘部核定。其中考列丁等者,並應檢附其考績表。統計表亦得由主管機 關彙總編送,年終之另予考績應另列清冊。 前項考績清冊及統計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 第 21 條各機關考績表冊送達期限,由銓敘機關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得逾 次三月。但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展期辦理者,不在此限。 上級機關核轉下級機關考績表冊時,對考績等次認為有變更必要者,應發 還原機關復核。復核結果仍認為不當時,得於考績表冊內加註意見,轉送 銓敘機關核辦。
- 第 22 條銓敘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就公務人員考績分數或獎懲,通知考績機 關詳復事實或重加考核時,考績機關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函復。必要時銓敘 機關得調卷查核或派員查核;經查核證明不實時,銓敘機關對其考績等次 、分數或獎懲,得逕予變更。
- 第 23 條各機關受理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免受職處分之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 規定申請復審時,應於三十日內核定;如認為復審理由充足,有變更考績 等次必要時,並應依照規定送核程序,報請銓敘機關核定;如認為復審理 由不充足時,應於上述期限內,由本機關核定,並以書面答復申請人。 申請人不服上級機關或本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於收受復審核定通知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銓敘部機關申請再復審。 銓敘機關受理再復審案,必要時得調閱申請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一次 記二大過之詳細事實,或派員調查之。
- 第 24 條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得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 人員,如申請復審、再復審結果,准予復職時,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 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 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年終考 績。 依公務員懲戒法先行停職後,准予復職者之任職年資及考績,比照前兩項 規定辦理。
- 第 25 條各機關或受考人,於收受銓敘機關核定考績結果通知後,除考列丁等或專 案考考績受免職處分者,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外,如有疑義,得於收 受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詳述理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復審。其由 受考人申請者,應經原機關核處或核轉。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 第 26 條應屆辦理考績期間,人事主管人員未向機關長官簽報辦理考績者;或機關 長官據報而不予辦理者;或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限辦理者;均以遺漏舛 錯論。
- 第 27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