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加強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兼公、民營事業、轉投資事業及財團法人之董事 (含理事,以下簡稱董事)監察人(含監事,以下簡稱監察人)之考核,以強化其效能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府所派左列各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一)本府所屬各公營事業機構。 (二)本府所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 (三)本府所屬各公營事業機構之轉投資事業。 (四)本府及所屬公營事業機構所捐助之財團法人。
- 三、董事、監察人,應依本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忠實執行其職務。
- 四、董事代表本府依法行使其職權,重要事項由董事長負責適時向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提出報告。但轉投資事業,由董事長負責向投資之事業機構提出報告後,由該投資之事 業機構向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董事長非本府或轉投資事業機構核派之董事當選時,應由本府或轉投資事業機搆核派之 董事互推一人負責提出前項報告。 第一項之重要事項,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 五、監察人代表本府行使其職權,重要事項由常務監察人負責適時向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提出報告。但轉投資事業,由常務監察人負責向投資之事業機構提出報告後,由該投 資之事業機構向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常務監察人非本府或轉投資事業機構核派之監察人當選時,應由本府或轉投資事業機構 核派之監察人互推一人負責提出前項報告。 第一項之重要事項,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 六、董事及監察人應親自出席會議,如確實不能親自出席時,應委請其他本府選派之董事或 監察人代表出席。
- 七、第二點(一)至(三)所定各機構董事之考核,以董事會(含理事會,以下簡稱董事會 )之議事錄及依公司法等有關規定編造之各項表冊為依據,其重要考核事項如左: (一)對本機構中長期經營方針是否提出確當意見。 (二)對本機構年度營運目標,是否提出具體意見。 (三)對本機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是否研審確定,並提出中肯意見。 (四)對本府或董事會議決交付之政策性特定任務,是否能圓滿達成。 (五)對本機構經營上所遭遇困難問題之解決,是否熱心協助,並具有貢獻。 (六)對本機構業務之執行,是否注意監督,並具指導效果。 (七)對法定之會議,是否按時主持或出席。 (八)是否能基於本府立場對本府擁有之權益及財產妥為維護及主張。 監察人之考核,以各項相關會議之議事錄及依公司法等有關規定製作之監察報告為依據 ,其重點考核事項如左: (一)對董事會所提之各種表冊,是否切實核對簿據,調查實況,並提出報告書於股東 會。 (二)對本機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隨時注意調查,並提出具體意見,如有明顯損及 本府權益及財產時,是否能立即向本府報告。 (三)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監察人 是否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四)對法定應召集或出列席之會議,是否適時主持或按時參加。 第二點(四)所定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考核,以各項法定會議之議事錄及法人章程 等有關規定為依據外,並分別參照前二項各款之規定予以考核。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考核,必要時得依據各重點考核事項訂定細目及評比數據。
- 八、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底,依第七點所定之考核事項,考核各事業機 構及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績效,報由本府核備。 公營事業轉投資事業機構或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績效,由投資事業機構之目 的事業主管部門考核,報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負責考核機關於辦理考核時,應依考核內容逐項查考紀錄,如有待加強及改進事 項,並應以書面通知兼職人員提出說明。
- 九、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依第七點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得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 請本府核定發給獎狀,轉投資事業機構由各投資事業機構核定發給獎狀,並作為是否續 予派任之參考。 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依第七點考核結果,成績不良者,得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 請本府以書面予以糾正,轉投資事業機構財由各投資事業機構以書面予以糾正,並作為 是否續予派任之參考。
- 十、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於任期屆滿前解除其職務: (一)職務變更不宜兼任者。 (二)對事業或法人無貢獻者。 (三)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因怠忽職務致其機構遭受損害者。 (五)言行不檢或洩漏機密致使其機構蒙受重大損害者。 (六)顯有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者。 (七)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有解除其職務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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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04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5年4月8日臺北市政府(85)府人二字第84090520號函訂定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