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為加強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派兼公、民營事業、轉投資事業 及財團法人之董事 (含理事,以下簡稱董事) 監察人 (含監事,以下 簡稱監察人) 之考核,以強化其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適用於本府所派左列各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一) 本府所屬各公營事業機構。 (二) 本府所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 (三) 本府所屬各公營事業機構之轉投資事業。 (四) 本府及所屬公營事業機構所捐助之財團法人。
- 三 董事、監察人,應依本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忠實執行其職務。
- 四 董事代表本府依法行使其職權,重要事項由董事長負責適時向本府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但轉投資事業,由董事長負責向投資之 事業機構提出報告後,由該投資之事業機構向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提出報告。 董事長非本府或轉投資事業機構核派之董事當選時,應由本府或轉投 資事業機搆核派之董事互推一人負責提出前項報告。 第一項之重要事項,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 五 監察人代表本府行使其職權,重要事項由常務監察人負責適時向本府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但轉投資事業,由常務監察人負責向 投資之事業機構提出報告後,由該投資之事業機構向本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常務監察人非本府或轉投資事業機構核派之監察人當選時,應由本府 或轉投資事業機構核派之監察人互推一人負責提出前項報告。 第一項之重要事項,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 六 董事及監察人應親自出席會議,如確實不能親自出席時,應委請其他 本府選派之董事或監察人代表出席。
- 七 第二點一至三所定各機構董事之考核,以董事會 (含理事會,以下簡 稱董事會) 之議事錄及依公司法等有關規定編造之各項表冊為依據, 其重要考核事項如左: (一) 對本機構中長期經營方針是否提出確當意見。 (二) 對本機構年度營運目標,是否提出具體意見。 (三) 對本機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是否研審確定,並提出中肯意 見。 (四) 對本府或董事會議決交付之政策性特定任務,是否能圓滿達成。 (五) 對本機構經營上所遭遇困難問題之解決,是否熱心協助,並具有貢 獻。 (六) 對本機構業務之執行,是否注意監督,並具指導效果。 (七) 對法定之會議,是否按時主持或出席。 (八) 是否能基於本府立場對本府擁有之權益及財產妥為維護及主張。 監察人之考核,以各項相關會議之議事錄及依公司法等有關規定製作 之監察報告為依據,其重點考核事項如左: (一) 對董事會所提之各種表冊,是否切實核對簿據,調查實況,並提出 報告書於股東會。 (二) 對本機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隨時注意調查,並提出具體意見, 如有明顯損及本府權益及財產時,是否能立即向本府報告。 (三) 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 務時,監察人是否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四) 對法定應召集或出列席之會議,是否適時主持或按時參加。 第二點 (四) 所定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考核,以各項法定會議 之議事錄及法人章程等有關規定為依據外,並分別參照前二項各款 之規定予以考核。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考核,必要時得依據各 重點考核事項訂定細目及評比數據。
- 八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底,依第七點所定之考核事 項,考核各事業機構及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績效,報由本府核備 。 公營事業轉投資事業機構或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績效,由 投資事業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部門考核,報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 查。 前二項負責考核機關於辦理考核時,應依考核內容逐項查考紀錄,如 有待加強及改進事項,並應以書面通知兼職人員提出說明。
- 九 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依第七點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得由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請本府核定發給獎狀,轉投資事業機構由各投資事 業機構核定發給獎狀,並作為是否續予派任之參考、派任。 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依第七點考核結果,成績不良者,得由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請本府以書面予以糾正,轉投資事業機構財由各投 資事業機構以書面予以糾正,並作為是否續予派任之參考。
- 十 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於任期屆滿前解除其 職務: (一) 職務變更不宜兼任者。 (二) 對事業或法人無貢獻者。 (三)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 因怠忽職務致其機構遭受損害者。 (五) 言行不檢或洩漏機密致使其機構蒙受重大損害者。 (六) 顯有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者。 (七) 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有解除其職務之必要者。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4-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2月17日臺北市政府(87)府人三字第8701053600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