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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5-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1)府人考字第10131165900號函修正附表「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首長政績紀念章頒發區別表」;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酬庸所屬各機關學校首長對市政建設之貢獻,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特訂定本要點。
  • 二、凡連續擔任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首長職務滿三年或六年具有績效,於請領年資中最近 三年或六年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發給政績紀念章。 (一)考績曾列丙等者。 (二)曾受懲戒或刑事處分者。 (三)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
  • 三、政績紀念章區分懋績、弼光、勤政等三種,並依任職時間,各區分為左列兩等。 (一)任職滿六年者,發給一等紀念章。 (二)任職滿三年者,發給二等紀念章。 前項三種政績紀念章發給對象如附表。
  • 四、機關首長,依規定由本府所屬其他機關首長兼任者,以其本職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如 由其他機關人員或非首長兼任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發給之。機關首長依規定為兼任,而 另置有執行秘書等職務,負責綜理業務者,上述負責綜理業務人員,得比照本要點之規 定,按其本職職等發給之。
  • 五、本要點所稱機關學校,以本府暨所屬機關(構)學校其有獨立之組織規程或編制表,並 為單位預算或分預算為準。其任職年資之計算,自到職之日期至離職之日止,任職未滿 三年或六年,經調本府所屬其他相同層次之機關(構)學校首長者,其任職年資合併計 算,但非本府暨所屬機關(構)學校首長任職年資,不予併計。
  • 六、政績紀念章以懋績一等紀念章為最高,已發給上述紀念章,仍續任首長者,不再重複發 給,至已發給較低層次職務之政績紀念章,如再合於發給較高層次職務之紀念章者,不 在此限。
  • 七、政績紀念章於首長任職屆滿三年或六年時,由其服務機關人事單位主動填具首長任期重 要政績表,送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轉請本府核發。本府一級機關暨直屬單位首長,由人事 處依規定逕行簽請核發。
  • 八、已發給政績紀念章之首長,仍繼續任同一首長職務者,在職期間如因犯罪褫奪公權,其 政績紀念章應予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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