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公平、公正、公開辦理本處及所屬人事機構人員 陞遷評審作業,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處設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廿一人,由處長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委 員由處長就下列人員派兼之: (一)本處科長、主任以上人員(共九人)。 (二)本處所屬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總幹事一人。 (三)本處所屬各一級機關人事機構人事主管人員三人。 (四)本處人事管理員一人。 (五)由本處所屬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人事機構票選七人。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之;任期內出缺時,遞補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 三、本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陞任候選人員資績評分之審查。 (二)遷調候選人員資格條件之審查。 (三)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 (四)陞任候選人員名次之排定。 (五)遷調候選人員遴用順序之排定。 (六)處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七)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
- 四、本會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
- 五、陞遷評審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參加陞遷評審人員均應填具陞遷職務評分表,由本處彙整作為陞遷考核之基本資 料,其陞遷意願、領導能力及工作態度採計時間,以當年六月底為準。 (二)前款資績評分之計算,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 評分標準表」規定,區分為共同選項四0%、個別選項四0%、綜合考評二0% ,其中個別選項部分,依下列分項配分計算: 1.職務歷練:本項評分,最高以七分為限。 任現職或同序列職務期間,曾任本處及教育局、衛生局人事室主管職務,半年 以上,每滿半年加計一分,超過二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再加計一分;非主管職 務,半年以上,每滿半年加計0.五分,超過二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再加計一 分。 前項計分,係以本作業要點生效發布後之年資(八十九年九月以後),另衛生 局人事室部分,以九十年六月後之年資起算。 2.訓練及進修:本項評分,最高以六分為限。 (1)任現職或同序列職務期間之最近五年內,經本處薦送參加之訓練、進修,期 間在二週以上未滿四週成績優良者,核給一分;期間在四週以上未滿六週成 績優良者,核給二分;期間在六週以上成績優良者,核給三分。(委任晉升 薦任官等訓練不得列入本項計分) (2)任現職或同序列職務期間之最近五年內,經本處薦送參加「薦任股長培育班 」訓練成績優良者,核給四分。(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以前受薦參加是項訓 練,並經調升職務有案者不得適用本項計分。) 3.發展潛能:本項評分,最高以六分為限,並以最近五年作為採計期間。 (1)任現職或同序列職務期間,當選模範公務人員者核給六分。 當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績優人事人員者核給五分。 當選本處績優人事人員者核給三分。 前三項以較高一項計分。 (2)任現職或同序列職務期間,參加人事行政研究發展論文寫作評比,獲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評定優等獎者核給四分、甲等獎者核給三分、乙等獎者核給二分 、佳作獎者核給一分;獲本處評定甲等獎者核給二分、乙等獎者核給一分、 佳作獎者核給0.5分;同一篇作品以最高分計。 4.領導能力:本項評分,最高以七分為限。 陞任主管職務時,由陞任候選人員服務單位直屬主管暨出缺職務所在單位之一 級機關人事主管考評,以其平均數為初評分數,提請本處甄審委員會進行複評 。 5.工作態度:本項評分,最高以七分為限。 由陞任候選人員服務單位直屬主管就其平時工作態度、質量、業務企劃、應變 能力、團隊精神及溝通協調能力等評之,並提請本處甄審委員會進行複評。 6.擬任職務所需專長才能:本項評分,最高以七分為限。 由出缺職務所在單位之一級機關人事主管就陞任候選人員是否具備出缺職務所 需之特殊專業知能才幹進行初評,並提請本處甄審委員會進行複評。 領導能力、工作態度等二項評分,基準分四分,凡考評分數在六分以上或二分 以下者應敘明具體事實。 (三)各級人事機構人員之陞遷評審,由本處依照積分高低順序,分別編訂陞遷序列候 選人員資績評分名冊,作為提請處長圈選陞遷職務之參考,陞遷序列如附表。
- 六、本會應就處長交付甄審之名冊,依名冊所列人員積分高低順序排定名次,陳請處長就前 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 處長如對前項本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 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第二項所稱「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係指改由本處同序列人員遷調、或由 其他機關人員外補、或增列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事宜。 陞任候選人員凡經檢討陞遷,並核定發布派令有案,而放棄陞遷機會者,一年內資績評 分總分每次減列五分。
- 七、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由處長核定逕行陞遷: (一)本處暨所屬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 (二)本處科長、主任(秘書室、資訊室)。 (三)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遷調。 (四)在職務列等範圍內,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人員,在原職升等任用者。
- 八、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九、本要點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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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3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人一字第09130814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