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公平、公正、公開辦理本處及所屬人事機構人員 陞遷評審作業,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處設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會),置委員二十三人,由處長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 ,除當然委員、本處及所屬人事機構人員票選產生之票選委員十人外,其餘委員由處長 就下列人員派兼之: (一)本處科長、主任以上人員。 (二)本處及所屬人事機構職務列等單列或跨列第九職等以上人事主管人員。 (三)公務人員協會推薦本處及所屬人事人員具協會會員身分之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之;任期內出缺時,遞補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 三、甄審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陞任候選人員資績評分或資格條件之審查。 (二)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 (三)陞任候選人員名次之排定或遴用順序之排定。 (四)處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五)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 (六)其他法規明定交付審議事項。
- 四、甄審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 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 五、本處及所屬人事機構職務出缺,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薦任第八至九職等以上職務及區公所主任出缺,由本處統一檢討,簽陳處長核定 遴補方式。如經核定以外補方式辦理,除依第八點規定辦理外,並由本處副處長 、主任秘書、專門委員及承辦科主管組成面試小組辦理面試事宜。 (二)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出缺,除下列情形,簽陳處長核定遴補方式外,得由出缺 機關審酌業務需要建議辦理平調或陞遷作業。如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 出缺,得優先提列考試分發人員: 1.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人事室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人事室暨其所屬人事機構( 相當)薦任第八職等職務。 2.因安置移撥人員、職期輪調、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進用身心障礙不足額等因素 ,需配合控管職缺。 (三)警察局及所屬人事機構職務出缺,依本處 101年 6月13日北市人管字第10131613 400 號函辦理。
- 六、陞遷評審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處及所屬人事機構職務出缺辦理陞任時,採上網公告登記辦理,公告期間為七 日,流程如附件一。另辦理遷調時,比照上述方式,流程如附件二。 (二)參加陞遷評審人員之「領導能力及專業知能」、「工作態度」等二項評分,直屬 主管初評及一級機關人事主管複評分數,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彙整提甄 審會審議。 (三)前款資績評分之計算,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 評分標準表」規定,區分為共同選項百分之四十、個別選項百分之四十、綜合考 評百分之二十,其中個別選項部分,依「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人員 陞任評分標準表」分項配分計算。 (四)本處及所屬人事機構人員之陞遷,由本處承辦科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處長交付甄審會 評審。
- 七、甄審會應就處長交付甄審之名冊,依名冊所列人員積分高低順序排定名次,陳請處長就 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 處長如對前項甄審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第二項所稱「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係指改由本處同序列人員遷調、或由 其他機關人員外補、或增列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事宜。 陞任候選人員凡經檢討陞遷,並核定發布派令有案,而放棄陞遷機會者,一年內資績評 分總分每次減列五分。
- 八、外補公開甄選評審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處及所屬人事機構職務出缺辦理外補公開甄選時,將職缺之職稱、職系、職等 、具體工作內容、辦公地點、報名規定、所需資格條件、候補之名額及期間等相 關資料後,簽請處長核定,並於網路公告七日以上,流程如附件三。 (二)外補公開甄選應徵人選,由本處依公告所需資格條件就書面資料進行初審篩選, 將符合資格人員資料送出缺人事機構擇定時間擇優通知符合資格人員進行面試或 測驗。 (三)面試或測驗結果由出缺人事機構依參加人員成績高低造冊,建議遴用順序,送本 處提甄審會審議,通過後簽請處長圈定。 (四)警察局及所屬人事機構職務出缺辦理外補公開甄選,應報本處核定後,自行辦理 上網公告及甄選,擬議遴用順序後,送本處審議評定。
- 九、本處及所屬人事機構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外補人員面試事宜,依下列原則組成面試小組: (一)人事主管職務出缺,由所屬一級機關人事室主任及指定該單位一至二人組成,另 應由甄審會委員一人參與。 (二)非主管職務出缺,得由所屬一級機關人事機構主管授權指定該單位或出缺單位主 管人員一至二人組成。
- 十、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由處長核定逕行陞遷: (一)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職務。 (二)本處科長、主任(秘書室、資訊室)。 (三)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遷調,但非主管職務調陞主管職務仍須辦理甄審。 (四)在職務列等範圍內,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人員,在原職升等任用者。
-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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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人事處(104)北市人管字第10431035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