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5-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人考字第10330500600號函修正發布第3、4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公 務人員獎懲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獎懲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各機關學校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獎當其功、懲當其過及獎由下起、懲自上 先之原則;恪守獎懲公開之要求,務求客觀公正、適切依法核議。 (二)獎勵以功績為首,勞績次之。 (三)獎勵應具有激發榮譽感之教育意義,不得以獎示酬。 (四)獎勵應以業務實際承辦人員為優先;懲處應依責任之歸屬以定其對象,不可獎勵 均分或爭功諉過。 (五)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受處分者,其各級主管人員如事前未善盡督導防 範之責或知情不依法處置者,應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 三、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請頒勳章、獎章、褒揚及移付懲戒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 (二)涉嫌刑事案件,應由當事人服務機關學校查明實情,蒐集證據逕予移送法辦;並 以副本陳報其上級機關及本府備查。 (三)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本府辦理。經核定停職人員所遺職務 ,得指派現職適當人員代理或遴員遞補,其遴員遞補者,應預留相當職缺供停職 人員復職之用。 (四)各一級機關首長之平時獎懲及簡任第十職等(含相當官職等,但不含學校校長) 以上人員之懲處,均應層報本府核辦。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平時獎懲案件,除一次記二大功及記大過以上應 層報本府核辦外,其餘獎懲均授權本府各一級局、處、會、區公所核定發布。 (六)二級機關、學校之平時獎懲案件,得由各一級機關依權責授權二級機關、學校自 行辦理。 (七)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之獎懲另有規定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 四、獎懲案件作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一獎勵案件涉不同機關時,應由主辦機關主動統籌辦理,除涉有一級機關首長 以上人員或各區公所區長之獎勵,或最高獎勵額度為記一大功以上之情形,應詳 述具體獎勵事由,擬具獎勵人數及獎度,檢附有關資料報府核辦外,其餘授權由 各一級機關或區公所核辦。 (二)停職、免職及依規定須報由上級機關辦理之平時獎懲案件,均以獎懲(派免)建 議函辦理。 (三)獎懲(派免)建議函內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具體意見,註明依據法令,並檢附 有關之證據、資料。 (四)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其服務機關學校應主動與司法機關聯繫,了解訴訟進行 狀況,並依規定適時處理。 (五)涉嫌刑事案件經核定停職人員,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報請復職時,應檢附有關文 件(如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判決書等),並審究其行政責任;未 經停職者,於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後亦同。 (六)獎勵案件應以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為原則,逾期辦理者,除確有特殊正當理 由外,應不予辦理,並追究延誤責任。 (七)同一案件涉及上級機關核辦權責之人員時,應俟上級機關核定發布後,再由權責 機關依規定辦理。但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實施(活動)計畫已明定敘獎對象及額度 且不涉及其他機關者,不受上開限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