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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6-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92)府人四字第09202614101號函發布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慰問所屬因公傷亡員工,以安定其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府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因執行危險勤務以致死亡或殘廢者,依行政院暨考試院 會銜核定「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 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要點。
  • 三、本要點所稱員工係指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編制內、外,除適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因公傷亡慰問金核發要點之警察人員外,無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全體員工 。但駐外單位僅限於本府派駐之駐外人員及參酌我國法令僱用之人員,其依駐在國法令 僱用之人員不包括在內。
  • 四、本要點所稱因公傷亡係指非因員工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而有左列情形之一以致傷亡 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遇險或罹病。 (三)因公差參加訓練或演習。 (四)因辦公往返發生意外。 (五)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 五、發放基準: (一)員工因公死亡遺有父母、配偶、子女之一者,由各機關學校專案簽會本府財政局 、主計處、人事處,陳請市長予以慰問,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死亡慰問金發給之遺族有數人時,應平均領受;領受權之喪失比照公務人員 撫卹法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二)因公致殘者,依左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1.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2.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3.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全殘廢者得由各機關學校檢附殘廢證明書,專案簽會本府財政局、主計處、人事 處陳請市長予以慰問。 半殘廢者及部分殘廢者,得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由各機關學校首長核可後,覈 實發給慰問金。 殘廢分等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認定辦理 。 自因公致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殘廢程度加重者,按加重程度補發慰問金。 因公致殘病情加重致死者,發給死亡慰問金,但應扣除已具領之殘廢慰問金。 (三)因公受傷者依左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1.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2.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3.傷勢嚴重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4.受傷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5.受傷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因公受傷者,得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由各機關學校首長核可後,覈實發給慰問 金。
  • 六、因公致殘或因公受傷,經發給慰問金後,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因病情加重致死者 ,應依第五點規定補發慰問金。因公受傷後,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病情加 重致殘者,依第五點規定補發慰問金。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發給之慰問金,應予抵充 ,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要點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 七、申請手續及期限: 本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由各該員工或其遺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 請書(格式如附件),詳述事件發生之經過,並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書或死 亡證明者,向各所屬機關學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在規定期 間內申請者,自得申請之日起算。
  •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除各事業機構應自行編列預算支應外,餘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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