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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6-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86)府人四字第8603919500號函核定修正第4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慰問所屬因公傷亡員工,以安定其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府員工因冒險犯難或因執行危險勤務以致死亡或殘廢者,依行政院暨考試院會銜核定 「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不適 用本要點。
  • 三、本要點所稱員工係指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編制內、外全體員工,除適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因公傷亡慰問金核發要點之警察人員外,無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 者,均適用之。但駐外單位僅限於本府派駐之駐外人員及參酌我國法令僱用之人員,其 依駐在國法令僱用之人員不包括在內。
  • 四、本要點所稱因公傷亡係指非因員工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而有左列情形之一以致傷亡 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遇險或罹病。 (三)因公差參加訓練或演習。 (四)因辦公往返發生意外。 (五)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 五、發放基準: (一)員工因公死亡遺有父母、配偶、子女之一者,由各機關學校專案簽會本府財政局 、主計處、人事處,陳請市長予以慰問,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另依以 上遺族人數(子女須係未滿二十歲,且未婚者。如係年滿二十歲以上,則以在校 肄業且無職業,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殘廢而不能自謀生活者為限)每人 加發新臺幣五萬元,但最高以加發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 前項死亡慰問金發給之遺族有數人時,應平均領受;領受權之喪失比照公務人員 撫卹法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二)因公致殘者,依左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1.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七十萬元。 2.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四十萬元。 3.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十五萬元。 全殘廢者得由各機關學校檢附殘廢證明書,專案簽會本府財政局、主計處、人事 處陳請市長予以慰問。 半殘廢者及部分殘廢者,得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由各機關學校首長核可後,覈 實發給慰問金。 殘廢分等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認定辦理 。 自因公致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殘廢程度加重者,按加重程度補發慰問金。 因公致殘病情加重致死者,發給死亡慰問金,但應扣除已具領之殘廢慰問金。 (三)因公受傷者依左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1.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2.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3.傷勢嚴重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4.受傷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5.受傷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因公受傷者,得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由各機關學校首長核可後,覈實發給慰問 金。
  • 六、因公致殘或因公受傷,經發給慰問金後,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因病情加重致死者 ,應依第五點規定補發慰問金。因公受傷後,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病情加重致殘者 ,依第五點規定補發慰問金。
  • 七、申請手續及期限: 本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由各該員工或其遺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 請書(格式如附件),詳述事件發生之經過,並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書或死 亡證明書,向各所屬機關學校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除各事業機構應自行編列預算支應外,餘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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