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公教人員,係指左列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及奉派有案之 臨時編制人員而言。但稅務人員不包括在內。 一 本府各局、處及其附屬機關。 二 本府各直屬機關及其附屬機關。 三 市立各級學校。 四 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管之各機關駐衛警察。 五 本府教育局派之私立高中 (職) 軍訓教官。
- 第 3 條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業務,由本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 下簡稱住福會) 辦理。 參加互助之機關學校其福利互助業務由人事單位主辦,主計及出納單位協 辦。
-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 第 4 條福利互助以第二條規定人員為對象,並應全體參加。如有不應參加互助而 參加者,除已繳互助金不予退還,已領之各項互助補助費,應由其服務機 關學校負責賠償外,各該機關學校負責審核之人員,並應從嚴議處。
- 第 5 條本辦法所稱福利互助之受益人,除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 第 6 條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以居住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或其他經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認定之地區為限,依民法繼承篇有關繼續順序規定辦理,同 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由繼承人協議互推一人代表領取,無繼承人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益人。 一 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 互助人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受益人。 三 互助人原服務機關學校。
- 第 7 條依民法繼承篇有關繼承順序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為互助人本人喪葬 互助之受益人,如故意致互助人於死者,喪失領受喪葬互助補助之權利。
- 第 三 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與運用
- 第 8 條福利互助經費由住福會在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專戶存儲生息,或購 儲政府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本息悉充各項互助經費之用,不得移作其他支 出。
- 第 9 條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左: 一 公教人員每人每月依現任職級按規定之福利互助俸額百分之一.五繳 納福利互助金。由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列單通知出納及主計單位,於 每月發放薪津時予以扣繳,並於當月十日前解繳住福會在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設專戶,並由人事單位調製繳納互助金計算表一份送住 福會。 二 政府專案撥發公教人員互助經費,於年度開始時,一次撥由住福會統 籌保管運用。 三 專案待遇及自給自足單位應繳納之互助經費比照前二款規定繳納。
- 第 四 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 第 10 條新參加互助之機關學校,其公教人員應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造具 名冊及檢同福利互助資料卡送住福會。
- 第 11 條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其互助 補助均自到職、離職或死亡之日計算。互助人到職、離職或死亡之當月任 職未滿全月者,互助金仍照全月份扣繳。
- 第 12 條互助人調職時,如同屬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原服務單位應通知調職單位繼 續參加互助。其互助金在不重繳之原則下,由原服務單位扣繳當月份互助 金,調職單位扣繳次月份互助金。 前項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則自離職之日起退出互 助。
- 第 13 條互助人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互助人應徵入伍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個人應負擔之互助 金,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原經費內勻支。 二 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應即停止互助。奉准復職或起薪時, 其前後權利義務視同存續,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應繳之互助金及應領 之互助補助,應予補扣、補發。但解除職務者,應溯自停止互助之日 起退出互助。
- 第 14 條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 助費,一律不予退還。
- 第 15 條各機關學校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及職級異動之互助人,造具異動 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住福會,新進人員並應檢送福利互助資料卡。
- 第 五 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基準
- 第 16 條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事項規定如左: 一 結婚互助。 二 喪葬互助。 三 退休、退職與資遣互助。 四 重大災害互助。
- 第 17 條前條各款互助補助基準規定如左: 一 結婚互助:凡互助人本人結婚者,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二 喪葬互助: (一) 互助人本人死亡,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一 律補助六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互助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一 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二) 互助人眷屬死亡: 1 父母或配偶補助五個福利互助俸額。 2 子女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3 祖父母或孫子女以賴其扶養並領有實物配給者,補助二個福利互 助俸額。 三 退休、退職與資遺互助:凡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與資遣者,一律按 參加互助年資福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每滿一年補助一個福利互 助俸額,參加互助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 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四 重大災害死助:凡瓦助人因遭遇水災、風災、地震之重大災害,得予 補助,其補助基準由住福會視災害程度及財務狀況核定之。 中央與省市各級機關學校互相調職人員,其參加互助年資得合併計算 。 互助人退休、退職、資遣時,參加互助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 第 18 條凡參加福利互助之公教人員同時參加退休互助者,於退休、退職、資遣時 ,由住福會按所有參加互助人數以每人一元相對輔助之。
- 第 六 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 第 19 條申請結婚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結婚事實發生後填具申請書,檢同結婚 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送請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存檔,將申請表轉送住 福會核發補助。服務機關學校得視經費情形先行墊借。 互助人如係離婚後再與原配結婚,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結婚之互助人,未滿二十歲,不得申請互助。
- 第 20 條結婚當事人均為互助人者,雙方均可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 第 21 條申請喪葬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喪葬事實發生後填具申請書連同死亡證 明書,送請服務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服務機關學校 得視經費情形先行墊借。 前項喪葬互助補助之本人喪葬互助,如係退休、退職、資遺後再任死亡, 而係適用規定相同之互助辦法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合計年 資,依再任後死亡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喪葬互助補助金額,扣除 前已領退休、退職、資遺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 第 22 條退休、退職或資遺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核發互助補助, 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請。 前項退休、退職與資遺人員,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需繳回已領之退休、 退職或資遺互助金,但再任之公職,如係適用規定相同之互助辦法,其重 行退休、退職或資遺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合計年資,依其 重行退休、退職或資遺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退休、退職或資遺互 助補助金額,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或資遺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 第 23 條申請水災、風災、地震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災害事實發生後 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所在地村里長或警察機關勘察災害之證 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逾期不予受 理。 經依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重大災害補助要點補助者,不得再申請重大 災害互助補助。
- 第 24 條同父母之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其父母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兄弟姊妹中之 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及子女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夫妻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子女或父母喪葬互助補助申請,以子女或父母中 之一方申請為限。 父母、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對同一事實之重大災害互助之補助,以父母、 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喪葬互助補助,除已成年之子服兵役死亡外,應以二十歲以下之未婚 子女為限。但超過二十歲以上在校肄業而確無職業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 撤銷或確實殘廢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扶養並經學校或公立醫院 證明者,不在此限。
- 第 25 條申請眷屬喪葬互助補助,如該眷屬已參加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福 利互助,且其部分經費係由政府負擔者,本府僅補助其差額。
- 第 26 條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個人負擔部分之互助金,如未能於每月十日以前解繳 住福會者,其屬員申請互助案件,應俟互助金補繳後再予發給。
- 第 27 條公教人員申請結婚或喪葬互助,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逾期 以棄權論。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逾期者,不在此限。 申請眷屬喪葬互助補助,如該眷屬係大陸地區之眷屬,其申請期限為六個 月,其所附大陸地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依法停職或留職停薪人員,在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發生本辦法規定請領互 助事項者,得於復職或起薪後三個月內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補發,其數額 應依各情事發生時規定基準計算之。 應徵入伍服役期間,互助人本人結婚或其眷屬發生喪葬情事或遇有重大災 害者,得隨時辦理。
- 第 28 條互助人申請各項互助補助時,各機關學校應依互助人所附有關資料,查明 其有無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七條之情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出其他有關 之證明文件。
- 第 29 條各機關學校對於申請各項互助之補助,如發現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 造證件等情事,除追回已經發給之補助外,應報請依法議處,有關審核人 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亦應併予懲處。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0 條台北市議會秘書處之福利互助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 第 31 條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之技工、駕駛及工友,按規定之福利互助俸額百分之 一繳納福利互助金,其餘均比照本辦法辦理。
- 第 32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住福會定之。
- 第 3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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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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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057831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