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福利措施,發揮所屬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精神,特訂定 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公教人員,係指左列各機關、學校編制內書記(雇員)以上及奉派有案之臨時 編制人員而言。但稅務人員不包括在內。 一、本府各局、處及其附屬機關。 二、本府各直屬機關及其附屬機關。 三、市立各級學校。 四、市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管之各機關駐衛警察。 五、本府教育局指派之私立高中(職)軍訓教官。
- 第 3 條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業務,由本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 辦理。參加互助之機關學校人事單位主辦,主計及出納單位協辦。
-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公教人員親屬,以在臺澎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 第 5 條福利互助以第二條規定人員為對象,並應全體參加。如有不應參加而參加者,除已繳互助 金不予退還,已領之各項互助補助費,由其服務機關學校負責賠償外,各該機關學校負責 審核之人員,並應從嚴議處。
- 第 6 條本辦法所稱福利互助之受益人,除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 第 7 條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依民法繼承篇有關繼承順序辦法,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 時,由繼承人協議互推一人代表領取,無繼承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益人: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受益人。 三、互助人原服務機關學校。
- 第三章 互助經費
- 第 8 條福利互助經費由住福會在臺北市銀行設立專戶存儲生息,或購儲政府發行之有價證券,其 本息悉充各項互助經費之用,不得移作其他支用。
- 第 9 條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左: 一、公教每月依現任職級按規定之福利互助俸額百分之一。五繳納福利互助金,由各機關 學校人事單位列單通知出納及主計單位,於每月發放薪津時,予以扣收,於當十日前 解繳住福會在臺北市銀行所設專戶,並由人事單位填製繳納互助金計算表一份送往福 會。 二、政府專案撥發之公教人員互助經費,於年度開始時,一次撥由往福會統籌保管運用。 三、專案待遇及自給自足單位應繳納之互助經費比照前兩款規定繳納。
- 第四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 第 10 條各機關學校參加互助之現職人員,應全體一次辦妥參加手續,造具名冊並檢附福利互助資 料卡送往福會。
- 第 11 條新進及離職人員,其互助補助均自到職或離職之日計算,但當月之互助金仍照全月份扣繳 。
- 第 12 條互助人調職時,如同屬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原服務單位應通知調職單位繼續參加互助,其 互助金在不重繳之原則下,由原服務扣繳當月份互肋金,調職單位扣繳次月份互助金。
- 第 13 條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者,自離職之日起退出互助。
- 第 14 條互助人死亡或因其他事故離職時,應自死亡或離職之日起退出互助。
- 第 15 條互助人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人應徵入伍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個人應負擔之互助金,由其服務機關 學校原經費內勻支。 二、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應即停止互助,奉准復職時,其前後權利義務視同存續 ,停職期間應繳之互助金及應預受之補助費,應予補扣補發。但解除職務者,應溯自 停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 第 16 條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助費,一律不予 退還。
- 第 17 條各機關學校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及職級異動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表,於次月十 日前送往福會,新進人員並應檢送福利互助資料卡。
- 第五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
- 第 18 條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事項規定如左: 一、結婚互助。 二、喪葬互助。 三、退休、退職與資遣互助。 四、重大災害互助。
- 第 19 條前條各項互助補助基準規定如左: 一、結婚互助:凡公教人員結婚者,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二、喪葬互助: (一)互助人本人死亡,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者,一年律補助六個福利 互助俸額,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 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二)互助人眷屬死亡: 1.父母或配偶補助五個福利互助俸額。 2.子女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3.祖父母或孫子女以賴其扶養並領有實物配給者,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三、退休、退職與資遣互助:凡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與資遣者,一律按參加互助年資補 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每滿一年補助一個福利互助俸額,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 ,每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四、重大災害互助:凡公教人員因遭遇水災、風災、地震之重大災害,得予補助,其補助 基準由住福會視災會程度及財務狀況核定之。 中央與省市各級機關學校互助調職人員,其參加互助年資得合併計算。 凡新參加互助未滿一年,退休(職)、資遣者,其互助年資以一年計。
- 第 20 條凡參加福利互助人之公教人員同時參加退休互助者,於退休、退職、資遣時,由住福會按 所有參加互助人數以每人一元相對補助之。
-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 第 21 條申請結婚互助補助費,應由申請人於結婚事實發生後,填具申請書送請服務機關學校審查 屬實後,將申請書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費。服務機關學校視經費情形,並得先行墊借。 前項申請結婚互助補助人,如係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不得申請補助。 結婚之互助人,男未滿二十五歲或女未滿二十二歲者,不得申請補助。
- 第 22 條結婚雙方當事人均為互助人者,雙方均可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 第 23 條申請喪葬互助補助費,應由申請人於喪葬事實發生後填具申請書,連同死亡證門書,送請 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費。服務機關學校視經費情形得先行墊借 。 前項喪葬互助補助費如係退休後再任死亡,而係適用相同之互助之互助辦法時,其所領之 喪葬互助補助費,連同以前所領之退休互助補助費,以不超過各項互助辦法所定最高限額 為限,其以前所領退休互助補助費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
- 第 24 條退休、退職與資遺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據以核發退休、退職與資遣互 助補助費。 前項退休、退職與資遣人員,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 補助費,其過去參加互助之年資、於重行退休、退職、資遣,核發互助補助費時,不予計 算。但再任之公職,如係適用相同之互助辦法,其重行退休、退職、資遣所領之互助補助 費,連同以前所領之互助補助費,以不超過各項互助辦法所定最高限額為限,其以前所領 之互助補助費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
- 第 25 條申請水災、風災、地震、重大災害互助補助費,應由申請人於災害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所在地鄉、鎮、區(市)公所及警察機關勘察災害之證明文件,由 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往福會核發補助費,逾期不予受理。 經依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重大災害補助要點申請補助者,不再補助。
- 第 26 條同父母之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時,其父母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及子女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子女或父母喪葬互助之申請,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方申請為限。 父母、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對同一事實之重大災害互助之補助,以父母、夫妻中之一人申 請為限。 子女喪葬互助補助費,除已成年之子服役死亡外,應以具備報領實物配要件者為限。
- 第 27 條申請喪葬互助之親屬,如已參加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福利互助,且其部分經費係 由政府負擔者,由本府補助其差額。
- 第 28 條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個人負擔部分之互助金,如未能於每月十日前解繳住福會者,其屬員 申請互助案件,應俟互助金補繳後再予發給。
- 第 29 條公教人員申請結婚後或喪葬互助費,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逾期以棄權論。 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逾期者不在此限。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請領互助事項者,得於復職後三個月內向服務機關學校申 請補發,其數額應依各情事發生規定標準計算。 應徵入伍服役期間,互助人本人結婚、發生眷屬喪葬情事或遇有重大災害者,得隨時辦理 。
- 第 30 條申請各類互助補助時,各機關學校應依互助人所附有關資料查明其有無第二十一條至第二 十九條之情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出他有關證明文件。
- 第 31 條各類互助補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者,除追回已發生之 補助費外,應報請依法辦理。有關審核人員有徇私舞弊情事者,亦同。
- 第七章 附則
- 第 32 條臺北市議會秘書處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 第 33 條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司機、技工、工友,按規定之福利互助奉額百分之一繳納福利互助金 ,其餘均比照本辦法辦理。
- 第 34 條本辦法需書表格式,由往福會定之。
- 第 3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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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1001
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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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7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7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71688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