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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6-1001
全部
民國 81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1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81)府法三字第8100086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所屬工程機關員工發展工程技術,提高工作效能,特 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員工,係指工程機關之左列員工: 一、編制內職員及預算內之各類工人。 二、核准有案臨時聘僱人員、研究人員、專家或向其他機關調用人員。 前項預算內各類工人,不包括臨時按日支薪各類僱工及寒暑假分發實習生。
  • 第 3 條
    員工工程效率獎金在工程機關工程管理費內提撥,以當年實提工程管理費百分之四十為原 則,但當年度工程效率獎金不敷支應,而工程管理費或補償工作費有餘額時,得予調整列 支,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其在年度開始管理費無法確定者,得就當年度工程管理費預 算數先提百分之三十發給,年度結束時,再按實做工程金額計算,未達預提金額時,應予 追還,超過預提金額者,超過部分一次補發,但不得超過規定級點標準。 各工程機關代辦工程獎金之提撥,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第 4 條
    工程效率獎金依左列標準按月發給: 一、直接從事工程工作之人員,依左表發給: 二、配合工程工作之人員,按直接從事工程工作人員發給標準八折支給,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人員得依前款規定,比照相當職務人員發給。 三、依規定指派擔任工程臨時任務編組之主管,經報奉准有案者,其工程效率獎金以其本 職職等視同主管人員發給。 前項工程效率獎金級點折合率由本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備後行之。
  • 第 5 條
    工程機關員工工程效率獎金之發給不得超過前條規定,如當年度實際可提之工程費不敷分 配時,其級點折合率應比例降低之。
  • 第 6 條
    工程機關有關科、室主管對所屬員工服務成績應嚴加考核,並隨時提供資料送各該機關人 事室彙陳機關首長核定後,始得依第四條規定造冊發給。
  • 第 7 條
    員工全部時間調在其他機關工作者,一律不發獎金;部分時間調兼或每月中途到職、離職 者,其獎金按實際出勤日數核發。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得依前項規定比照相當職務人員核發之。
  • 第 8 條
    員工曠職、曠工、請假或受處分者,依左列規定扣除當月獎金: 一、曠職、曠工一次者,扣除獎金三分之一,三次以上者,扣除獎金全部。 二、請事假一日,按日扣除獎金;請病假、分娩假、婚喪假者按日扣除獎金二分之一。 三、公假在一星期以內者不扣,超過一星期者自第八日起不發。 四、受警告、申誡處分者,扣除獎金二分之一,記過者扣除獎金全部,記大過者,扣除獎 金二個月,同一年度之功過得予相扺。 五、受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處分、申誡者扣除獎金一個月,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扣除獎 金二個月。
  • 第 9 條
    出國進修考察者,在出國期間不發獎金,但因公派遣出國參加會議者,不在此限。
  • 第 10 條
    工程機關指派員工參加各種訓練期間在一個月以內者工程效率獎金照發,超過一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部分按其實際到工之日核實發給。員工因依兵役法受教育、勤務、點閱或臨時 召集訓練期間,其應領獎金照發,但應徵入營服役者不發,其職務奉准僱人代理者,代理 人比照應徵者之職務發給獎金。
  • 第 11 條
    工程機關員工已依其他規定支有獎金、加給或津貼者,得與本辦法規定工程效率獎金擇一 支領。
  • 第 12 條
    其他機關辦理各項建設工程技術人員,其工程管理費可容納支給獎金時,得專案報准,比 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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