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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6-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人四字第9004243900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
  • 一、各機關對於所屬員工出差、加班之派遣,應依分層負責規定切實嚴格審核,不得浮濫。
  • 二、派遣出差人員,應以需派員前往實地洽辦者為限,可用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文書等 聯繫解決者,不得派員出差。
  • 三、申請出差應填寫出差請示單,並附具相關文件,詳敘具體事由,並註明關係文號、出差 日數,日程及途程(按出差機關地點順道填列)事先陳經核准後始得辦理,非因特殊情 形,奉准變更者,出差人員不得擅自變更。出差公畢,應即返回任所辦公,並在出差旅 費報告表內,詳填所去之機關名稱、地點及工作紀要,陳請機關首長核閱。
  • 四、各機關員工確因公務必需出差,其出差地點距離各該所在機關單程三十公里以上者,得 依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報支出差旅費。 未達前項規定者,一律以外勤登記,並得核實發給外勤逾時誤餐費及交通費(如前往之 地點無公務車可資調派時,且無大眾交通工具或因業務急迫性特殊需要,得經機關首長 核准,檢據報支計程車費)。全日外勤,上午上班及下午下班應親自辦理到退登記,半 日外勤仍應依規定辦理到退登記。但如確因特殊情形,不及返回辦理,經專案簽准者, 不在此限。
  • 五、加班費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並經核實 簽請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
  • 六、加班費支給,以小時為單位,依左列方式計算: (一)職員:非主管按月支薪俸與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連同主管職務加給三項之 總和,除以二四0為每小時支給費額。 (二)技工、工友:按月支工餉、專業加給及報院核定有案之每月固定經常性工作給與 之總和,除以二四0為每小時支給費額。 (三)約聘僱人員:按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四0為每小時支給費額。 前項人員,如適用勞動基準法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算其每小時支給費額。
  • 七、出差人員已報支差旅費,在未返回任所銷假前,不得因趕辦公務另支加班費。但已完成 任務返回任所銷假,且以業務需要加班者,得按規定支領加班費。
  • 八、員工加班,應由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核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不得超過 四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小時。一次加班超過四小時或加班累計時數達四小時者,得 由員工在加班後,於規定期限內補休假,不另支給加班費,但不得超過規定加班時數。 至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 九、因機關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因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人員常需在規定上班 時間以外延長工作,經業務主管單位專案(內容須含加班事由、加班人員職稱、姓名及 加班起迄日期、時間)簽報機關首長認定者,得不受第八點加班時數規定之限制。 前項請覈實辦理,又為避免加班費發給流於寬濫,各機關應將每月核定加班不受時數限 制案影本於次月十五日前彙報各一級機關核備。
  • 十、各機關員工加班,已支領加班費者,除為接待外賓,或利用用膳時間舉行重要會議,或 為因應團體勤務之特殊需要,確實無法個別自行外出用餐時,得由機關統籌供應餐盒, 並免於加班費扣除外,餘均不得再供應餐點或發給其他給與。
  • 十一、各機關應儘量避免派遣聘僱及臨時人員出差或加班。
  • 十二、各機關得隨時指派專人查核其所屬單位員工出差、加班情形或派員前往實地查證,如 發現有不實情事,除當事人從嚴議處外,單位主管亦應負監督不週之責。
  • 十三、本市所屬事業機構或適用勞動基準法機關之員工其出差、加班如另有規定,並報府備 查有案者,得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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