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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6-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四字第09608031200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條文;並自96年12月1日生效
  • 一、各機關對於所屬員工出差、加班之派遣,應依分層負責規定切實嚴格審核,不得浮濫, 如有虛報,一經查明,應嚴予議處。
  • 二、派遣出差人員,應以需派員前往實地洽辦者為限,可用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文書等 聯繫解決者,不得派員出差。
  • 三、申請出差應填寫出差請示單,並附具相關文件,詳敘具體事由,並註明關係文號、出差 日數、日程及途程(按出差機關地點順道填列)事先陳經核准後始得辦理,非因特殊情 形,奉准變更者,出差人員不得擅自變更。出差公畢,應即返回任所辦公,並在出差旅 費報告表內,詳填所去之機關名稱、地點及工作紀要,陳請機關首長核閱。
  • 四、各機關員工確因公務必需出差,其出差地點距離各該所在機關單程三十公里以上者,得 依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報支出差旅費。未達前項規定者,一律以外勤登記, 並得核實發給外勤逾時誤餐費及交通費(如前往之地點無公務車可資調派時,且無大眾 交通工具或因業務急迫性特殊需要,得經機關首長核准,檢據報支計程車費)。全日外 勤,上午上班及下午下班應親自辦理到退登記,半日外勤仍應依規定辦理到退登記。但 如確因特殊情形,不及返回辦理,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
  • 五、加班費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並經 核實簽請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 免刷卡員工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
  • 六、加班費支給,以小時為單位,依左列方式計算: 職員:非主管按月支薪俸與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連同主管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 除以二四0為每小時支給費額。 約聘僱人員:按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四0為每小時支給費額。 技工、工友:按月支工餉、專業加給及報院核定有案之每月固定經常性工作給與之總和 ,除以二四0為每小時支給費額。 前項人員,如適用勞動基準法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算其每小時支給費額。
  • 七、各機關員工奉派出差期間,因業務需要,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如依規定程 序經主管覈實指派,得依規定請領加班費。又該延長上班時間,除工作性質特殊者(如 於出差往返路程仍需執勤),不包含「往返路程」、「住宿」等非執行職務時間,且需 提出足資證明事實之紀錄,並由各機關本於權責核實認定。
  • 八、員工加班,應由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不得超過 四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如因業務需要,得簽請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不受上 開四小時限制。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 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至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辦理。
  • 九、機關職員(含約聘僱人員)如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或 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或為因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需較長時間在規 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得申請專案加班,每人每月以不超過70小時為上限,惟需於 加班事實發生前(為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者,不在此限)專案函(簽) 報,敘明加班事由、加班人員職稱、姓名及加班起迄日期、時間,並授權由各一級機關 核定;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超過70小時者,除各一級機關報由本府核定外,其餘所屬機關 報由本府各一級機關核定後始得支給。但警察機關外勤警察人員及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 員之專案加班,得不受上開規定時數之限制,並仍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 各機關簡任以上人員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加班,除前款但書所列人員外,均不另 支加班費,但得依加班事實按規定擇期補休假或獎勵。
  • 十、各機關技工、工友宜採行彈性上班,調整其上班時間(如上午七時至下午四時),儘量 避免加班,並加強職員自我服務。但因應臨時性、突發性事件需要,經事先簽准覈實指 派加班者,得不受限制。又駕駛之加班,亦應從嚴管制。
  • 十一、各機關員工加班,已支領加班費者,除為接待外賓,或利用用膳時間舉行重要會議, 或為因應團體勤務之特殊需要,確實無法個別自行外出用餐時,得由機關統籌供應餐 盒,並免於加班費扣除外,餘均不得再供應餐點或發給其他給與。
  • 十二、各機關應儘量避免派遣聘僱及臨時人員出差或加班。
  • 十三、各機關得隨時指派專人查核其所屬單位員工出差、加班情形或派員前往實地查證,如 發現有不實情事,除當事人從嚴議處外,單位主管亦應負監督不週之責。 各機關如因業務需要,得另訂加班費管制作業規範。
  • 十四、本市所屬事業機構或適用勞動基準法機關之員工其出差、加班如另有規定,並報府備 查有案者,得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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