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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6-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6)府人給字第10630249000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並自107年1月1日起生效
  • 一、各機關對於所屬員工出差、加班之派遣,應依分層負責規定切實嚴格審核,不得浮濫, 如有虛報,一經查明,應嚴予議處。
  • 二、派遣出差人員,應以需派員前往實地洽辦者為限,可用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文書等 聯繫解決者,不得派員出差。
  • 三、申請出差應填寫出差請示單,並附具相關文件,詳敘具體事由,並註明關係文號、出差 日數、日程及途程(按出差機關地點順道填列)事先陳經核准後始得辦理,非因特殊情 形,奉准變更者,出差人員不得擅自變更。出差公畢,應即返回任所辦公,並在出差旅 費報告表內,詳填所去之機關名稱、地點及工作紀要,陳請機關首長核閱。
  • 四、各機關員工確因公務必須出差,其相關費用之報支,依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相關 規定辦理。。
  • 五、加班費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並經 核實簽請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 免刷卡員工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
  • 六、加班費支給,以小時為單位,依下列方式計算: 職員:非主管按月支薪俸與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 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 項之總和,除以二四0為每小時支給費額。 約聘僱人員:按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四0為每小時支給費額。 技工、工友:按月支工餉、專業加給及報院核定有案之每月固定經常性工作給與之總和 ,除以二四0為每小時支給費額。 前項人員,如適用勞動基準法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算其每小時支給費額。
  • 七、各機關員工奉派出差期間,因業務需要,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如依規定程 序經主管覈實指派,得依規定請領加班費。又該延長上班時間,除工作性質特殊者(如 於出差往返路程仍需執勤),不包含「往返路程」、「住宿」等非執行職務時間,且需 提出足資證明事實之紀錄,並由各機關本於權責核實認定。
  • 八、員工加班,應由各機關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不得超過四小 時,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如因業務需要,得簽請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不受上開四 小時限制。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假, 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至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
  • 九、機關職員(含約聘僱人員)如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或 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或為因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需較長時間在規 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得申請專案加班,每人每月以不超過70小時為上限,惟需於 加班事實發生前(為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者,不在此限)專案函(簽) 報,敘明加班事由、加班人員職稱、姓名及加班起迄日期、時間,並授權由各一級機關 核定;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超過70小時者,除各一級機關報由本府核定外,其餘所屬機關 報由本府各一級機關核定後始得支給。但警察機關外勤警察人員及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 員之專案加班,得不受上開規定時數之限制,並仍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 各機關簡任以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加班,除前款但 書所列人員外,均不另支加班費,但得依加班事實按規定擇期補休假或獎勵。
  • 十、各機關技工、工友宜採行彈性上班,調整其上班時間(如上午七時至下午四時),儘量 避免加班,並加強職員自我服務。但因應臨時性、突發性事件需要,經事先簽准覈實指 派加班者,得不受限制。又駕駛之加班,亦應從嚴管制。
  • 十一、各機關員工加班,已支領加班費者,除為接待外賓,或利用用膳時間舉行重要會議, 或為因應團體勤務之特殊需要,確實無法個別自行外出用餐時,得由機關統籌供應餐 盒,並免於加班費扣除外,餘均不得再供應餐點或發給其他給與。
  • 十二、各機關應儘量避免派遣聘僱及臨時人員出差或加班。
  • 十三、各機關得隨時指派專人查核其所屬單位員工出差、加班情形或派員前往實地查證,如 發現有不實情事,除當事人從嚴議處外,單位主管亦應負監督不週之責。 各機關如因業務需要,得另訂加班費管制作業規範。
  • 十四、本市所屬事業機構或適用勞動基準法機關之員工其出差、加班如另有規定,並報府備 查有案者,得從其規定。
  • 十五、借調及支援人員如有加班事實,其加班事實認定、核准及查核應由借調及被支援機關 辦理,至加班費原則應由本職機關支給。但由本職機關支應加班費如有困難,得協調 改由借調機關及被支援機關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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