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本要點所稱公教人員,係指經由本府權責機關依法任用或聘派僱用之本府各機關學校編 制內之人員。但因業務特殊需要須派編制外聘派僱用人員出國,應事先簽奉核准。 本要點所稱因公,係指凡由本府給予公假者,均應包括之。
- 三、出國案件核辦權責如左: (一)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因公申請出國案件,應報府核辦,但其非屬年度因公派員出 國計畫且經費係自費或非動支本府預算者,除一級機關與區公所首長及本要點或 本府另有規定報府核辦者外,餘均授權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依規定核實辦理。 (二)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因公申請出國案件,由本府教育局核辦。但學校校長於上課 期間,應報府核辦;學校教師於寒暑假期間因公申請出國案件,得授權由學校核 辦。 (三)個人事由申請出國案件,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程序辦理,並應敘明 前往國家及事由於事前報經機關首長核准;機關首長應報上一級機關長官核准。 其利用假日出國者亦同。 (四)授權由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教育局核辦之因公出國案件,應將核復表副知本府 及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
- 四、機關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經本府核定後,除各局、處暨直屬機關(含各區公所)首長 ,及各級學校校長於上課期間應報本府核辦外,其他在未變更、增減計畫項目、內容、 人數、經費及前往國家,且出國人員之資格條件均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 行細則暨本要點規定者,由本府各局、處暨直屬機關(含各區公所)核辦,並應副知本 府人事處、主計處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五、各機關學校因公派員出國訓練進修、參加會議或訪問等應先作周詳計畫。其所派人員應 配合業務需要,並就專長、知能及外文能力等方面從嚴審核遴選。 各機關應將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事先編列概算,於本府規定期限前彙整報本府核辦。
- 六、公務人員出國進修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辦理。以個人身分自行申請全時進 修者,如符合左列各款,並經服務機關同意,得准予留職停薪: (一)連續任職本機關二年以上,最近二年考績(成)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 。 (二)進修項目與擔任職務有關,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 (三)出國進修期間在一年以內。如報經本府同意得延長一年。 不合前項規定出國進修者,應自動辭職或由原服務機關依規定議處,如構成免職或解聘 情事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 七、公教人員自費或應國內外機關︵構︶邀請,由對方負擔一切費用,申請出國考察、參加 會議或訪問等,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擔任與擬前往考察、參加會議或訪問項目密切相關職務者。 (二)服務機關因業務需要同意派遣者。 前項人員出國期間,准予公假。
- 八、因公申請出國案件,應檢附申請表(格式一)、預定日程表(格式二)及相關邀請書函 、證明文件(含中譯本)各一份。如經費由機關學校負擔者,應另檢附經費預算表(格 式三)一份。 申請出國進修案件,應另檢附已完成對保手續之保證書(格式四)一份。 出國人員如係機關學校首長,應將其職務代理人一併陳明。
- 九、凡奉核定出國人員,應按核定程期出、返國,如有特殊事故變更或取消者,應事先檢附 證明文件報由權責機關核備。 未經核准擅自出國或無正當理由變更出國行程、任務及目的或拒不回國或因業務需要通 知提前返國未依限辦理者,由服務機關學校視情節輕重依有關規定議處。
- 十、出國進修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返回原派遣機關學校繼續服務,其服務期間,依「公 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
- 十一、因公出國人員返國後,其報告書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 區報告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出國進修人員其進修報告及進修研習進度說明,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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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5-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2日臺北市政府(91)府人三字第09107688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