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本要點所稱公教人員,係指經由本府權責機關依法任用或聘派僱用之本府各機關學校人 員。但因業務需要安排里長出國考察時,應事先簽報核准。 本要點所稱因公,係指凡由本府給予公假者,均包括之。
- 三、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核辦權責如下: (一)各機關學校首長,應簽報上一級機關核定。 (二)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經本府核定後,除增加出國人數、日數、經費及變更計畫 項目與前往國家者,須再報本府核定外,其餘由各機關學校核辦;至赴大陸地區 案件,則由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擬具本府核復函核定。 (三)未列入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且動支本府經費出國案件,應先簽會本府人事處 及主計處,並陳市長核准後,由各機關學校核復;至赴大陸地區案件,則由本府 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擬具本府核復函核定。 (四)自費或非動支本府經費因公出國案件,授權由各機關學校核定;至赴大陸地區從 事與業務相關活動或工作及隨同進修單位進入大陸地區等案件,由本府各一級機 關及區公所,擬具本府核復函核定。 (五)個人事由申請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簡任第十 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 點」之規定程序辦理,並應敘明前往國家及事由於事前報經機關首長核准。其利 用假日出國或赴大陸地區者亦同。 (六)動支本府經費出國或赴大陸地區案件,應將核復函副知本府主計處、人事處及研 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
- 四、各機關學校因公派員出國訓練進修、參加會議或訪問應先作周詳計畫。其所派人員應配 合業務需要,並就專長、知能及外文能力等方面從嚴審核遴選。 各機關應將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事先編列概算,於本府規定期限前彙整報本府核辦。
- 五、公務人員出國進修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辦理。以個人身分自行申請全時進 修者,如符合下列各款,並經服務機關同意,得准予留職停薪: (一)連續任職本機關二年以上,最近二年考績(成)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 。 (二)進修項目與擔任職務有關,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 (三)出國進修期間在一年以內。如報經本府同意得延長一年。 不合前項規定出國進修者,應自動辭職或由原服務機關依規定議處,如構成免職或解聘 情事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 六、公教人員自費或應國內外機關﹙構﹚邀請,由對方負擔一切費用,申請出國考察、參加 會議或訪問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擔任與擬前往考察、參加會議或訪問項目密切相關職務者。 (二)服務機關因業務需要同意派遣者。 前項人員出國期間,准予公假。
- 七、因公申請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應檢附申請表(格式一)及相關邀請書函、證明文件 (含中譯本)各一份。 申請出國進修案件,應另檢附已完成對保手續之保證書(格式二)一份。
- 八、凡奉核定出國人員,應按核定程期出、返國,如有特殊事故變更或取消者,應事先檢附 證明文件報由權責機關核定。 未經核准擅自出國或無正當理由變更出國行程、任務及目的或拒不回國或因業務需要通 知提前返國未依限辦理者,由服務機關學校視情節輕重依有關規定議處。
- 九、出國進修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返回原派遣機關學校繼續服務,其服務期間,依「公 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
- 十、因公出國人員返國後,其報告書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 報告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出國進修人員其進修報告及進修研習進度說明,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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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5-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三字第095309062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96年1月1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案件處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