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助所屬公教人員購置住宅,以安定其生活,提高工作 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定事項,以本府人事處為主管機關,本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下簡稱住福會)為執行機關,並得協調其他有關機關辦理之。
- 三、申請輔助購置住宅,以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公職滿一年並支領一般行 政機關待遇且非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之公教人員為對象。但申請人或其配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本要點輔助範圍之內: (一)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手續或已否清償者。 (二)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屋或基地,或房屋及基地者。 (三)曾因拆除原住公有眷舍房屋獲政府補助者。 (四)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者。 (五)曾獲准辦理公教住宅貸款,經放棄尚未滿三年者。 申請人有無前項各款情形之認定,以住福會核定發布准予輔助購置住宅日前之事 實為準。 申請人及配偶同為公教人員,以輔助購置一戶為限。 申請人提出申請後,住福會尚未核定發布准予輔助購置住宅前,有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或未具公教人員身分者,喪失輔助購置住宅之資格,其服務機關、學校應 向住福會撤回其申請。 住福會於審核發布程序中,發現申請人有不符規定情形者,應不予核定,已核定 者,應予撤銷,並追究申請人責任。
- 四、各機關、學校對於所屬人員申請輔助購置住宅,應依「公教人員辦理輔購住宅計點標準 表」(如附件一)計算積點,並按積點高低造具積點統計表(如附件二)送住福會會彙 整。 住福會核定年度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得就各機關、學校所送績點統計表,按積點高低排 列,依年度輔助貸款總人數決定貸與之最低積點標準後,會同各機關、學校辦理統一發 布作業。
- 五、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最高限額、利息負擔、房屋造價及地價核估標準,均比照中央公教人 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規定辦理。
- 六、住福會得委託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貸款銀行)為辦理貸款與收回及催還貸 款之代理人,並得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更換抵押擔保品、塗銷登記、強制執行及其他 有關確保債權之業務。
- 七、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依年度計劃,決定年度輔助貸款總人數。 貸款注意事項,由住福會另定之。
- 八、經住福會核定輔助貸款,自行購置住宅者,應依住福會核定函發之規定期限,向受委託 代辦貸款銀行簽妥貸款契約。如係承購機關、學校興建之公教住宅者,應於一個月內辦 理完竣。除經住福會同意延期者外,未於期限內辦妥者,以放棄資格論。 公教人員經核定准予購置住宅貸款後,未簽訂貸款契約前死亡者,喪失貸款資格,其繼 承人不得要求繼承。
- 九、居住公有眷舍,在貸款年度內,因政府需要拆除者,得由各機關、學校簽具證明文件專 案向住福會申請輔助,不受第四點第二項規定年度輔助貸款總人數之限制。 具輔購資格而標得新建或就地改建之公教住宅者,亦同。 居住公有眷舍之公教人員,經獲政府輔助住宅者,其原住眷舍應於辦妥貸款後三個月內 騰空,並交原管理機關、學校處理。
- 十、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對已受輔助貸款人員,應於公務人員履歷表輔貸註記欄登錄, 人事異動時應於離職證明書內記載已否辦理輔助購置住宅貸款,調(離)職或再任人員 如申請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時,應繳驗原服務機關、學校離職證明。 住福會得不定期派員前往各機關、學校查核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業務辦理情形。
- 十一、受輔助人應將所購置之房屋及基地,登記為受輔助人所有,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貸款銀行。 受輔助人如以配偶所購置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者,該配偶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貸款銀行。
- 十二、輔助購置之住宅,受輔助人於簽妥貸款契約時,應由貸款銀行代辦投保火險,連續至 貸款償清時為止,其投保金額不得低於貸款金額,所需費用由受輔助人負擔。如不按 期繳納保險者,由貸款銀行代墊,受向輔助人計息收回,或通知服務機關、學校扣繳 。
- 十三、受輔助人住宅貸款之償還期限為二十年,得就下列二種方式擇一辦理償還: (一)前五年付息不還本,至五年期滿之次月起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分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受輔助人選定償還方式後,即不得更改。並依下列規定償還本息: (一)現職人員,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按月在應領之薪津項下扣交貸款銀行。其經 調職者,由原服務機關、學校通知新職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按月扣繳,並副知 貸款銀行及住福會。 (二)退休、退職、資遣、休職、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人員,由服務機關、學校通知 其本人依規定期限及償還金額,自備款項向貸款銀行繳付,並副知貸款銀行及 住福會。上述人員嗣後再任公職或復職,仍由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按月在應領 之薪津項下扣交原貸款銀行。 (三)簽訂貸款契約後死亡人員,其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妥繼承後,由服 務機關、學校通知該繼承人依規定期限及償還金額,自備款項向原貸款銀行繳 付,並副知貸款銀行及住福會。 (四)辭職、免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或撤職人員,應於離職前向原 貸款銀行一次繳清餘額,其已辦妥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者,得准分期繳納,但 政府不再補貼利息,並由服務機關、學校通知其本人與貸款銀行及住福會。 其准分期繳納人員嗣後再任公職時,准自再任之日起,由本府繼續補貼利息差 額。 (五)自願縮短借款期限者,應檢具房地所有權狀洽辦理貸款銀行轉住福會同意後提 前償還之。但嗣後不得再申請輔助購置住宅。
- 十四、購置住宅貸款之利息,除應由受輔助人自行負擔部分外,其超過部分由本府補貼之。 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受輔助人自撥付貸款之日起開始計息。
- 十五、受輔助人在貸款未清償前,除依規定更換擔保品外,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 交換或頂讓予他人者,應一次清償未償還之全部貸款,嗣後不得再申請輔助購置住宅 。 受輔助人違約時,計收違約金及追繳政府補貼差額利息部份,悉依貸款契約規定辦理 。
- 十六、受輔助人應按期償還貸款本息,遲延償付達三個月,經催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付者,由 貸款銀行依法訴請拍賣其抵押之房地取償。 貸款本息應由機關、學校自受輔助人薪津內代扣而不扣者,各機關、學校承辦人應嚴 予議處。
- 十七、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駕駛、技工、工友及駐衛警察、校警等購置住宅,得比照本要點 由住福會辦理之。
- 十八、未實施用人費率之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購置住宅,得比照本要點由該機構辦理之。
- 十九、本要點所需各項書表及契約格式由住福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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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7-2003
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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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9日臺北市政府(87)府人住字第8700301700號函修正全文19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