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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7-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10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8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88)府人住字第8805869800號函修正全文19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助所屬公教人員購置住宅,以安定其生活,提高工作 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定事項,以本府人事處為主管機關,本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下簡稱住福會)為執行機關,並得協調其他有關機關辦理之。
  • 三、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公職滿一年,並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之公教人 員,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輔助購置住宅: (一)申請人或配偶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手續或已否清償者 。 (二)申請人或配偶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屋或基地,或房屋及基地者。 (三)申請人或配偶曾因拆除原住公有眷舍房屋獲政府補助者。 (四)申請人或配偶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者。 (五)申請人或配偶曾獲准辦理公教住宅貸款,經放棄尚未滿三年者。 (六)申請人申請時已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者。 經申請輔助購置住宅後,住福會核定發布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申請人有辭職 、受解聘(僱)、不續聘(僱)、免職、撤職、退休(職)者,喪失申請資格,其 服務機關、學校應向住福會撤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住福會核定發布後,簽訂公教貸款契約前,申請人或配偶有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或申請人辭職、受解聘(僱)、不續聘(僱)、免職、撤職、 休職、停職、留職停薪者,不得辦理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其服 務機關、學校應通知住福會撤銷其貸款資格。 住福會於審核發布程序中,發現申請人有第二項情形者,應不予核定,已核定者, 發現有第二項或前項情形者,應予撤銷;如係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並追究其責任。 申請人及配偶同為公教人員,以輔助購置一戶住宅為限。
  • 四、各機關、學校對於所屬人員申請輔助購置住宅,應依「公教人員辦理輔助購置住宅計點 標準表」(如附件一)計算積點,並按積點高低造具積點統計表(如附件二)送住福會 會彙整。 住福會核定年度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得就各機關、學校所送績點統計表,按積點高低排 列,依年度輔助貸款總人數決定貸與之最低積點標準後,會同各機關、學校辦理統一發 布作業。
  • 五、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各官等貸款最高限額、借款人自行負擔之貸款利息,均比照中央公教 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規定辦理。
  • 六、住福會得委託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貸款銀行)為辦理貸款與收回及摧還貸 款之代理人,並得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更換抵押擔保品、塗銷登記、強制執行及其他 有關確保債權之業務。
  • 七、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依年度計劃,決定年度輔助貸款總人數。 貸款注意事項,由住福會另定之。
  • 八、經住福會核定輔助貸款,自行購置住宅者,應依住福會核定函發之規定期限,向受委託 代辦貸款銀行簽妥貸款契約。如係承購機關、學校興建之公教住宅者,應於一個月內辦 理完竣。除經住福會同意延期者外,未於期限內辦妥者,以放棄資格論。 公教人員經核定准予購置住宅貸款後,未簽訂貸款契約前死亡者,喪失貸款資格,其繼 承人不得要求繼承。
  • 九、居住公有眷舍,在貸款年度內,因政府需要拆除者,得由各機關、學校簽具證明文件專 案向住福會申請輔助,不受第四點第二項規定年度輔助貸款總人數之限制。 具輔購資格而標得新建或就地改建之公教住宅者,亦同。 居住公有眷舍或職務宿舍之公教人員,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其原住公有眷舍、 職務宿舍應於辦妥貸款後三個月內騰空,並交原管理機關、學校依規定處理。
  • 十、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對已受輔助貸款人員,應於公務人員履歷表輔貸註記欄登錄, 人事異動時應於離職證明書內記載已否辦理輔助購置住宅貸款,調(離)職或再任人員 如申請輔助購置住宅貸款,調(離)職或再任人員如申請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時,應繳驗 原服務機關、學校離職證明。 住福會得不定期派員前往各機關、學校查核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業務辦理情形。
  • 十一、借款人應將所購置之房屋及基地,登記為受借款人所有,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貸 款銀行。借款人如以配偶所購置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者,該配偶應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貸款銀行。 借款人以配偶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者,於離婚後,如仍須以原配偶所有之房屋及 基地繼續設定抵押權時,借款人應自離婚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本人願繼續償還貸款同 意書及原配偶願繼續設定抵押權同意書,由借款人服務機關(構)、學校函送貸款銀 行辦理。嗣後借款人有發生違約等情事時,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其未能依相關規定 辦理者,應自離婚之日起半年內,辦妥更換擔保品,其未能於限期內辦妥者,該貸款 視為到期,借款人應一次償還貸款本息。
  • 十二、輔助購置之住宅,借款人於簽妥貸款契約時,應由貸款銀行代辦投保火險,連續至貸 款償清時為止,其投保金額不得低於貸款金額,所需費用由借款人負擔。如不按期繳 納保險費者,由貸款銀行代墊,並向借款人計息收回,或通知服務機關、學校扣繳。
  • 十三、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之償還期限為二十年。 借款人自願縮短借款期限者,應檢具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逕洽住福會委 託代辦貸款之銀行辦理,嗣後不得再申請輔助購置住宅。 (一)前五年付息不還本,至五年期滿之次月起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分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人選定償還方式後,即不得更改。並依下列規定償還本息: (一)現職人員,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按月在應領之薪津項下扣交貸款銀行。其經 調職者,由原服務機關、學校通知新職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按月扣繳,並副知 貸款銀行及住福會。 (二)退休、退職、資遣、休職、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人員,由服務機關、學校通知 其本人依規定期限及償還金額,自備款項向貸款銀行繳付,並副知貸款銀行及 住福會。上述人員嗣後再任公職或復職,仍由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按月在應領 之薪津項下扣交原貸款銀行。 (三)簽定貸款契約後死亡人員,其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辦妥繼承後,由服 務機關、學校通知該繼承人依規定期限及償還金額,自備款項向原貸款銀行繳 付,並副知貸款銀行及住福會。 (四)辭職、免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或撤職人員,應於離職前向原 貸款銀行一次繳清餘款,其已辦妥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者,得准分期繳納,但 政府不再補貼利息,並由服務機關、學校通知其本人與貸款銀行及住福會。 其准分期繳納人員嗣後再任公職時,准自再任之日起,由本府繼續補貼利息差 額。 (五)借款人自行負擔之貸款利率以借款人所服務之機關、學校適用之利率為準;借 款人於獲配貸款後,調往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通知 其本人與貸款銀行及住福會,其自行負擔之貸款利率,比照國民住宅貸款利率 辦理,借款人服務之事業機構嗣後如民營化,該機構應於民營化前,通知其本 人與貸款銀行及住福會;本府自該機構民營化之日起,不再補貼其貸款利息。 服務於該事業機構人員嗣後再任公職時,准自再任之日起,由本府繼續補貼利 息差額,並由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按月在應領之薪津項下扣交原貸款銀行。
  • 十四、購置住宅貸款之利息,除應由借款人自行負擔部分外,其超過部分由本府補貼之。但 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借款人自撥付貸款日起開始計息。
  • 十五、借款人在貸款未清償前,除依規定更換擔保品外,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 換或頂讓予他人者,應一次清償未償還之全部貸款,嗣後不得再申請輔助購置住宅。 借款人違約時,計收違約金及追繳政府補貼差額利息部份,悉依貸款銀行契約規定辦 理。
  • 十六、借款人應按期償還之貸款,遲延償還達三個月,經催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付者,由貸款 銀行依法訴請拍賣其抵押之房地取償。 貸款本息應由機關、學校自借款人薪津內代扣而不扣者,各機關、學校承辦人應嚴予 議處。
  • 十七、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駕駛、技工、工友及駐衛警察、校警等購置住宅,得比照本要點 由住福會辦理之。
  • 十八、未實施用人費率之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購置住宅,得比照本要點由該機構辦理之。
  • 十九、本要點所需各項書表及契約格式由住福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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