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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6年7月29日臺北市政府(86)府人二字第8603525400號函訂頒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儲備中初級主管人才,以應市政發展需要,特依行政院 暨所屬各機關及省(市)政府人才儲備作業要點第七點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之中、初級主管人才儲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之規定。
  • 三、本要點所稱「中級主管人才」以適任各機關薦任(派)或相當薦任(派)第九職等主管 職務者為範圍;所稱「初級主管人才」以適任各機關薦任(派)或相當薦任(派)第八 職等以下第六職等以上(含跨夸第六職等)主管職務者範圍。
  • 四、現任各機關薦任(派)第六至第九職等職務人員,最近五年內未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 、平時考核累積未達記過以上之處分,並具有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機關首長考量 升遷層次,遴薦參加中、初級主管人才儲備: (一)曾經參加本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辦理相當中、初級主管人員培育訓練班(如薦任 股長級主管人員培育班)結業者。 (二)最近十年曾經當選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本府模範公務人員、保舉最優人員、或 獲頒勳章、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者。 (三)任薦任(派)職務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考績均列甲等,工作表現優異,具有發展 潛力及領導能力者。
  • 五、中、初級主管人才儲備作業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對依第四點第一款及第二款遴薦之人員,應切實審核,擇優遴薦,不受比 例限制;依第四點第三款遴薦之人員,以各一級機關為單元,最多不得超過其本 機關暨所屬機關薦任(派)第六至第九職等現有員額數三分之一。 (二)各機關應本嚴正周密及寧缺毋濫原則,依規定公開遴薦合格人員,提各該機關人 事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經機關首長同意後,逐級薦送。 (三)本府各一級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前彙總所屬合格人員,並依本府統一規定之電腦 媒體儲存方式,函送本府。 (四)本府人事處將上開合格人員依主要專長分類,並彙印成中、初級主管人才儲備名 冊,函送各機關首長作為選員參考。
  • 六、儲備之人才,得就下列方式採擇實施培訓: (一)就各有關職務實施輪調。 (二)指派隨同業務主管見習或在工作中訓練。 (三)選送國內外學校進修或訓練機構受訓。 (四)派往有關機關學校研習。 (五)符合參加第四點第一款訓練者,得優先薦送。
  • 七、各機關對培訓中人員,應予嚴密考核,遇有不適繼續培訓者,經提各該機關人事甄審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應即停止培訓,並層報本府註銷列冊。
  • 八、經列入主管人才儲備名冊人員,請各機關遇缺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升遷 考核執行要點」之規定檢討遴用或調升。
  • 九、各機關首長更迭,該機關人事單位應於新任首長到職一個月內,將人才儲備狀況及儲備 名冊陳請新任首長瞭解。
  • 十、本市市營事業機構人才儲備業務,得由各市營事業機構視業務特性自行訂定,並報本府 核備後實施。
  • 十一、本市各級學校人才儲備業務,得由本府教育局視業務特性自行訂定實施,並報本府備 查。
  • 十二、各機關對人才儲備業務之辦理成效,列為本府人事處年度人事業務績效考核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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