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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2-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人任字第10231704402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人事升遷改進作業要點」之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係指各區區長及各業務單位主管。
  • 三、主管職期以三年為一任,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需要或無適當職位可資調任時,於連 任屆滿後,報經核准者,得延長一年。連任或延長職期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 四、因公奉派出國期間職期屆滿者,視為職期之延長。
  • 五、區公所應於各主管職期屆滿三個月,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服務成績等項綜合考評, 並參酌其個人意願,擬具調整意見,送由民政局統一協調後報府核定,其職期調任之原 則如次: (一)成績特優者,調升本府各局處相關職系之高一職等主管或非主管職務。 (二)成績優良者,調任編制較大區之主管職務,或參酌其意願調任本府各局處相關之 同等級主管職務或高一職等之非主管職務。 (三)成績中等者,調任其他區同等級主管職務。 (四)成績較差者,調任編制較小區同等級主管職務。 前項成績之考評,參酌歷年地方自治工作檢查成績,區長由民政局負責考評後協調人事 處,擬具調整方案,報府核辦。各業務單位主管,由區長負責考評,送由民政局協調人 事處後,擬具調整方案,報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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