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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5-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65 年 0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65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65)府人三字第43035號函訂頒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使所屬公教人員推誠相與,和衷共濟,事事公開,人 人互信,防杜誣告濫控,以全力謀求機關內部之團結合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所屬公教人員,應開誠佈公,有話明講,充分溝通意見。各級主管應關心僚屬,多 與懇談,並打納善意建議。
  • 三、本府所屬公教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視其情即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其人地不宜者 ,並應予調職;涉及誣告罪者,應予移送法辦。 (一)不按程序越級控告,或匿名濫控,或雖具名但所控不實,或濫肆控告者。 (二)聚眾要挾或陳述者。 (三)散發傳單、告白或其他不正當或內容不正確之文件,以淆亂視聽者。 (四)以郵局存證方式控告,或向長官提出郵局存證函件或報告者。 (五)擅自公開發表不正當或內容不正確之談話,致有損機關或他人者。 (六)任意向報章雜誌刊登攻訐或鳴冤啟事,以混淆聽聞者。
  • 四、各機關學校,對於左列控告案件,除內容具體,情節重大者,一律不予處理: (一)無檢舉人姓名、地址,或雖有姓名,但無地址者。 (二)雖有姓名、地址,但屬捏造、假冒者。 (三)雖有真實姓名、地址,但內容空泛,且檢舉人未能提供具體資料(或線索)者。
  • 五、各機關學校 對於控告案件,得先密訪檢舉人,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如檢舉人所具為真實姓名、地址,且其檢舉內容具體詳明者,應予深入調查,依 法處理;不得隳匿或包庇。 (二)對於檢舉人姓名、地址,應予保密;但經查明其檢舉內容完全不實者,不在此限 。 (三)控告案件未經查證確實者,應注意保密。並應以客觀審慎態度處理,以免有關人 員遭受冤抑,或損害其聲譽及人格尊嚴。 (四)經調查後,如所控顯非事實,或涉有蓄意製造是非、意圖陷害。 (五)控告案件,均應依規定登記,即時予以處理。他人之情可者,應追究誣告、濫控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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