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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5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85)府人二字第85044187號函准予備查
  • 一、本要點所稱主管係指工作性質相近之機關內部單位科長、主任、場長、股長而言,但左 列職位不列入職期調任範圍: (一)所任職位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者。 (二)無適當職位可資調任者。 (三)經專案報請市政府核准不准調任者。 (四)於三年內將屆齡退休者。
  • 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暨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主任秘書之職期調任另 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辦法」辦理。 人事、政風及會計主管人員職期調任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 三、本處及所屬機關各級主管職期以三年為一任,並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需要,於連任 屆滿後經報請核准者,得延長一年。
  • 四、本處及所屬機關各級主管,因公奉派出國期間,任期屆滿者,視為任期之延長。
  • 五、本處及所屬機關各級主管職期屆滿者,人事單位應於其職期屆滿三個月前,簽提職務調 整審議小組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服務成績等項綜合考評後,由機關首長參酌考評結 果依實際職缺狀況及考量業務特性,調升高一級主管、非主管職務,或調任同等級主管 、非主管職務,並依行政程序層報臺北市政府核辦。 前項審議小組由機關副首長、總工程司及主任秘書組成之。
  • 六、主管職期屆滿每次調整人數,以不超過本處同等級職務總額三分之一為原則。
  • 七、調任人員應依照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交待條例規定,依限赴任;無故不遵令到職者 ,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 八、本要點經報奉 本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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