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4-02-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89)府人二字第8911067700號函停止適用
  • 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增進非主管人員職務歷練,熟悉機關業務狀況, 落實職務代理制度,有效培育人才,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處非主管人員職務輪調應本人才培育與業務推展並重之旨實施,凡合於本要點所定職 務輪調人員,均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三、本要點所稱職務輪調,係指本處各單位內部非主管人員之職務輪調。
  • 四、左列人員不實施職務輪調。 (一)十二職等非主管人員。 (二)機要人員。 (三)年滿五十五歲者,但自願參與輪調者除外。 (四)其他因業務需要或特殊狀況,暫時不宜實施職務輪調者。 前項第四款人員,應由業務單位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簽報處長核准不參加當年之職務 輪調。
  • 五、除前點規定人員外,在同一單位任同一職務連續滿三年者,均應依本要點實施職務輪調 。
  • 六、職務輪調於每年年終考核核定後辦理,以同職系同職稱人員調任為範圍,職務輪調條件 之認定,以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準。
  • 七、每次輪調人數以各單位合於輪調人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合於輪調條件而自願調離原單位 者,優先考慮調離。
  • 八、各單位應於辦理輪調前一個月先行調查合於第五點所定條件人員及其意願,如屬原單位 內部輪調者,繕造職務輪調異動名冊(格式如附表一、)送本處人事室彙陳處長核定。 如經單位檢討建議(含自願)調離原單位者,繕造職務輪調建議名冊(格式如附表二) 由本處人事室依實際職缺狀況彙送職務調整審議小組審議,簽請處長列為職務調動之重 要參考。
  • 九、經本處核定輪調人員除特殊原因外,不得表示異議,無故不到職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 議處。
  • 十、輪調人員如認為人地不宜或與所學專長不符,各單位應予指派專人輔導或適當調整工作 ,務必人與事適切配合,如係表現消極不力,由其主管加強考核督導,於輪調滿一年後 ,仍未改善者,應列舉具體事實,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 」辦理。
  • 十一、本要點經報奉 本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