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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89)府人二字第8910890400號函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建立廉能政治,確實實施輪調制度,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除處長、副處長及一級單位主管之職期調任另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 主管人員職期調任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及本府所屬各機關人事人員、政風人員、主計人 員由各該權責機關辦理外,其餘人員均應列入輪調範圍。
  • 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實施職期輪調: (一)育嬰假及延長病假未銷假人員、留職停薪未復職人員、受訓或國外進修三個月以 上人員。 (二)於三年內將屆齡退休者。 (三)其他因業務性質特殊,經專案簽奉核定不宜實施者。
  • 四、適用本要點之人員職期以三年為一任(在同一單位任同一職務連續滿三年)。
  • 五、本處應定期實施輪調制度,每年於一月間辦理一次,職期之計算,以現職實際到職之日 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
  • 六、每次職期輪調之人數,以機關內各單位合於輪調人數三分之一調任(含處內及本府他單 位)為原則。但工務所主任限於處內輪調。
  • 七、合於輪調人員應依據本處該年度輪調職缺或他單位職缺提供情形選填「輪調志願表」, 依據各員連續任職本處同一單位同一職務年資較長者優先依其志願調任,並彙造清冊, 簽請處長核定。
  • 八、奉核定調任之人員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交待條例規定依限赴任,逾期視情節輕 重予以議處。
  • 九、本要點經報奉 本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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