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5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85)府人二字第85044187號函准予備查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工程人員之職期調任,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要點辦理。
  • 二、本要點所稱工程人員,係指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養護、改善、用 地拆遷、補償等業務之本處員工。
  • 三、本處工程人員之職期以三年為一任。但任期中有必要時,仍得隨時調任之。
  • 四、本處工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職期調任範圍: (一)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者。 (二)無適當職務可資調任者。 (三)於三年內將屆齡退休者。
  • 五、本處於每年十二月底辦理該年職期屆滿人員之調任作業;並應先就其品德、學識、才能 及服務成績等項綜合考評,再據以擬具調整職務意見,依規定權責核辦。
  • 六、每次職期調任之人數,以不超過各單位同等級職務總額三分之一為原則。
  • 七、本處職期屆滿之工程人員於核定調任後,應依照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 依限赴任,無故不到職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 八、本要點經報奉本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